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42號
TYDV,109,司繼,54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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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42號
聲 明 人 林庭毅 


      林璿丞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鄧翠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庭毅林璿丞為相對人即被繼 承人鄧翠珍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據聲明人於109 年4 月6 日 提出之陳報狀陳稱渠等分別於108 年8 月10日、108 年8 月 11日獲悉被繼承人之死訊,是即應於108 年11月14日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卻遲至109 年2 月27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 料觀之,聲明人顯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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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