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88號
聲 明 人 洪芯語
賴瀛富
賴小新
洪子翎
楊美玉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賴瀛秋(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芯語、賴瀛富、賴小新、洪子 翎、楊美玉、甲OO、乙OO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賴瀛秋之 子女、孫子女、母、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31日死亡,而聲明人洪芯 語、洪子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洪芯語、洪 子翎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以聲明人 洪芯語、洪子翎於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所記載遲至108 年9 月
2 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為計算,亦應於108 年12月2 日前聲明 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洪芯語、洪子翎卻遲至109 年2 月25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 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洪芯語、洪子翎逾法定3 個月期限 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賴瀛富、 賴小新、楊美玉、甲OO、乙OO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母、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洪芯語 、洪子翎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限始聲明拋棄繼承遭裁定駁回, ,而聲明人賴瀛富、賴小新、楊美玉、甲OO、乙OO既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 繼承人,現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 是聲明人賴瀛富、賴小新、楊美玉、甲OO、乙OO之聲明 拋棄繼承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