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得斌(亡)
關 係 人 劉邦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得斌無繼承人,故聲請人 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669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全部遺贈與第三人劉邦財,並已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爰 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 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得斌無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存款及 機車等,遺產稅核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297,307 元,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669 號、102 年度司家催 第153 號等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之
遺產清冊在卷足憑。次查,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 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可 知聲請人僅處理閱卷、登記、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人之例 行性代管事項,且受遺贈人亦僅有劉邦財一人,並無其他訴 訟、強制執行等繁雜情事。復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 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 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 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9,791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 產而墊付費用9,791 元,其與前項管理報酬10萬元,均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