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張涵茹
相 對 人 張双溪(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涵茹為被繼承人張双溪之父: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涵茹為被繼承人張双溪之父;被繼承人業於 民國108 年4 月5 日死亡等情,業據渠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既業已於 民國108 年4 月5 日死亡,而聲請人遲至109 年2 月10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有逾法定期限之虞。為此,本院 於109 年3 月4 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而聲請人至今仍無回復。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