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39號
TYDV,109,司繼,13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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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明 人 張光助 
      張光禎 

      張光宏 
      張潤茂 
      張徐月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光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光助張光禎張光宏、張潤 茂、張徐月菊為被繼承人張光林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108 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敬閎尚未拋棄繼承, 而聲明人張光助張光禎張光宏張潤茂張徐月菊既係 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張光助張光禎、張光 宏、張潤茂張徐月菊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張光助張光禎張光宏張潤茂張徐月菊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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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