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黃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冠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
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亦為空白,致本院無
從得知其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其提示、利息起算日
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
「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