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72號
TYDV,109,司拍,17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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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衣姍(原名:姚衣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200,000 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迭經 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 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 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 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1 年6 月27日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 873 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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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