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6號
TYDV,109,司家他,2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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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李樹煌 
原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原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李樹煌與原相對人游榮峯游廷宇、游
喬安李培雲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李樹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 項亦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 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李樹煌請求原相對人游榮峯游廷宇游喬安李培雲自民國108 年4 月起按月各於每 月5 日前各給付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21 元,因原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 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經本院以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8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 閱明無訛。
三、次查,原聲請人於起訴時居住於桃園市、離婚、年68歲餘,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民國107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 桃園市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年餘,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77條之10之規定,原 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合計為2,602,080 元【5,42 1 元12個月10年4 人】,依法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 。故依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 000 元應由原聲請人負擔。準此,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 元,並應由原聲請人附加法定利 息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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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