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8號
原 告 李權桂
被 告 姜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雙 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8年 4 月15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8年3 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 於104 年9 月間稱其想返回大陸地區探親3 個月,被告回大 陸初期有與原告聯絡稱要延後返台,之後卻未再聯繫,使原 告遍尋不著,目前不知被告下落迄今。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 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8 年4 月15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 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為憑,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5日桃市德 戶字第1050007538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
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台 灣地區,使原告遍尋不著而無法聯繫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妹李苑禎到庭證稱:之前被 告回大陸,大約1 個月就回來,這次比較久,我有問原告, 原告說被告會比較久才回來,但被告就一直沒有回來,我有 問原告有無跟被告聯絡,原告有講有聯絡到1 次,之後就沒 有再聯絡上,被告也都沒有寫信回來,也沒有聯絡我們。我 們家人有問原告關於被告去向,原告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辦 法過去大陸,而且過去大陸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告等語, 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 告入出國資料,該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 104 年9 月15日出境後,確實未再入境台灣地區等情明確, 有該署105 年8 月17日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境後,確實 已有近2 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者,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前 於入出境時留存之大陸地區地址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由被 告母親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見被告亦已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 明,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藉詞返回大 陸地區,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後續已無聯繫, 兩造形同分居近2 年,被告顯然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 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 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