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
日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有明定。又當 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判決並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 再審原告(見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卷第396 頁送達證書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誤,然再審原告遲 至105 年1 月4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誤錯之再審事由,而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