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13號
PCDM,88,重訴,13,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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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未據起訴或送觀察、勒戒)之習行,斷續施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 其間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出現無法入眠、發呆、工作能力下降、著內衣褲外出 遊蕩等異狀,同年三月十一日經其家人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診斷為「急性 精神病,原因須再確定,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其後除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經其家人再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外,均未續至醫院診療,亦未戒除施用安 非他命習行,致無法維持工作,且常呈現言行異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乙○○ 再至臺北市內湖區仁德大眾醫院就診,經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診斷為 「安非他命成癮症」,即住院接受安非他命戒治,至同年月八日出院。然因其生 意失敗,工作不順,心情鬱悶,並未確實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仍斷續施用,施用 後有失眠、頭痛現象,即自行購藥助眠、減輕頭痛,並自八十六年間起漸有聽幻 覺現象,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依賴,出現上開精神病症狀,已罹患「安非他命 精神病」。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其施用安非他命後,又生頭痛、失眠現象, 翌日(即十八日)因急性右上腹部疼痛、噁心、嘔吐、黃疸、精神恍惚、全身倦 怠無力、夜眠欠佳等症狀,至臺北縣新莊市英仁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九日自 行離院,返家後仍頭痛、失眠,並產生吵鬧聲聽幻覺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 。迨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乙○○因上開聽幻覺精神病症狀,致其行為判斷 控制能力減弱,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竟因疑心妄認係其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三十三巷二十三號之鄰居丙○○、蔡新枝一家吵鬧,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攜帶其 所有紅柄、白柄之剪刀各一把,下樓至上址丙○○、蔡新枝一樓住處敲門,蔡新 枝因見其精神有異未予開門理會,乙○○即於門外守侯,俟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 許,丙○○、蔡新枝之女兒丁○○、吳美秀開門外出上班、上學時,乙○○即乘 機侵入丙○○、蔡新枝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雙手各持一把剪 刀,蔡新枝見狀問其來意,乙○○不發一語,上前即以右手所持之紅柄剪刀,猛 力剌向蔡新枝頸部及胸口等處多下,經蔡新枝與之拉扯抗拒並大聲呼救後,仍不 罷手,拉扯中乙○○左手持之白柄剪刀則掉落地上。此際在屋內閱報之丙○○聞 見其妻蔡新枝之呼喊走出,見狀上前欲制止乙○○時,詎乙○○又另起殺害犯意 ,再持執上揭紅柄剪刀一把,猛力剌向乙○○頸部及胸口等處,經丙○○適時以



手抵擋,減緩乙○○持上揭剪刀前剌之力道,並及時抓住乙○○雙手,始制止乙 ○○進一步之攻擊,此時蔡新枝因遭乙○○刺傷而昏倒於門口處。嗣經丁○○報 警處理,於上揭住處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持以行兇之上開剪刀二把。 蔡新枝經乙○○持剪刀刺殺多下,受有左側頸擦過傷一點五公分、左上臂外側自 肩上往下十公分處橢圓形穿剌傷零點六公分、前胸右側往下二十公分處橢圓形穿 刺傷零點七公分等傷害,造成蔡新枝前胸被剪刀剌傷及於心臟致心包囊血塞不治 死亡;丙○○則因制止乙○○續以攻擊,僅受有左胸裂傷併挫傷、瘀腫等傷害, 未及致命傷害,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剪刀刺殺丙○○、蔡新枝之犯罪事實,辯稱:伊 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案發當時已完全喪失意識,不復記憶自己當時有做何事, 清醒時已在看守所內,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持剪刀猛刺被害人蔡新枝及告訴人丙○○頸部、 胸部欲加刺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供認不諱,並 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扣有被告所 有用以行兇之剪刀二把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丙○○受 有左胸裂傷併挫傷、瘀腫等創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害人蔡 新枝確因前胸被剪刀剌傷及於心臟致心包囊血塞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死因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照片 十二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醫所醫鑑字第 ○○七一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按頸部、胸部均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 攻擊,當有致死之虞,被告雙手各持銳利之剪刀一把,並猛力揮刺被害人 、告訴人身上頸部、胸部等有致命之虞之要害,且揮刺多次不罷手,足徵 被告持剪刀揮刺被害人及告訴人,應有致其於死之預見,堪認有殺人之故 意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案發時已罹於心神喪失,不復記憶 伊有何所為云云。經查,被告確因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習行,斷續施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其間於八十一年二 月間開始出現無法入眠、發呆、工作能力下降、著內衣褲外出遊蕩等異狀 ,同年三月十一日經其家人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診斷為「急性精神 病,原因須再確定,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其後除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其家人再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外,均未續至醫院診療,亦未戒 除施用安非他命習行,致無法維持工作,且常呈現言行異狀;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乙○○再至臺北市內湖區仁德大眾醫院就診,經尿液檢驗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診斷為「安非他命成癮症」,即住院接受安非他命戒治, 至同年月八日出院;然因其生意失敗,工作不順,心情鬱悶,並未確實戒 除施用安非他命,仍斷續施用,施用後有失眠、頭痛現象,即自行購藥助



眠、減輕頭痛,並自八十六年間起漸有聽幻覺現象,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 命依賴,出現上開精神病症狀,已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情,業經證 人即其前妻郭玉女、其女吳嘉莉吳嘉琪、其雇主高永春、其姑丈余忠德 、其弟吳炳祥、藥局老闆許再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仁 德大眾醫院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固屬事實。然據被告於警訊供 稱:「(你持何兇器?有無共犯?)我持兩把剪刀,沒有共犯。」「(你 為何行兇?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因我住在被害人樓上,覺得他們 平日很吵,吵的我受不了,我就左、右手各持一把剪刀下樓,看到死者蔡 新枝就刺,不知道刺到那裏,也不知刺幾刀,後來她丈夫丙○○出來阻止 也被我刺傷。」等語(參見偵查卷五頁反面),以及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 :「(早上幾點到死者家?)天亮時。」「(敲門敲多久?)二下。」「 (敲門時有帶剪刀嗎?)有。」「(帶幾把?)二支。」「(進去後怎麼 刺蔡新枝?)我敲開門後胡亂刺。」「(刺那兒?)我不知,舉起來就亂 刺。」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九頁),所述情節大致尚能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合,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持剪刀揮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 完全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再被告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案發時腦中一片空白被控制,足見本 件係在被告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發生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訊、偵審中均 自稱有吵鬧聲及受人控制之聽幻覺現象,然觀諸其此精神病症狀之障礙顯 尚未致使被告完全喪失判斷之控制行為能力,必須依從聽幻覺之指令而殺 人,被告縱係因上開聽幻覺之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行為之控制力,然顯不至 於使被告僅有殺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判斷選擇而已,故被告應僅係因上開 精神病症狀減弱其行為控制能力,尚難謂其已完全失其控制而已達心神喪 失之狀態。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 院鑑定結果認:「吳員(即被告)係一『安非他命依賴』之個案,犯行當 時係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狀態,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吳員自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犯行前三日)仍有吸食安非他命行為 ,故其於犯行當時應係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狀態,而其所稱『聲音太 吵,已經吵好幾天了』一事即係『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聽幻覺症狀。惟吳 員之殺人行為並非受到聽幻覺症狀之『直接』影響,故甲○認為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僅因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狀態而達精 神耗弱程度」,亦持相同見解,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被告犯行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訛。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殺害蔡新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殺害丙○○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殺人之犯行,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殺害丙○○犯行部分 ,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上開二罪行為時,係處於精神



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殺害丙○○犯行部 分則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二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 之剪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有「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情緒易躁鬱失控及心生妄想而具攻 擊行為,已如前述,甲○認其有進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以矯治其自身狀 態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寧秩序,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場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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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