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323號
PCDM,88,訴,323,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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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除被害人乙○○外)部分均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八十四年十月間、八十 六年六月間,參加由甲○○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下稱甲會) 分為A、B、C三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十五人,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丙○○參加A組 五會、B組二會、C組二會,共九會;第二會(下稱乙會)亦分為A、B、C三 組,會員包括會首人數均為五十一人,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被告丙○○參加A、B、C三組各二會,共六會;第 三會(下稱丙會)分為A、B、C三組,會首包括會員人數均為五十一人,期間 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丙○○參加A、B、 C三組各三會,共九會。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丙○○因經濟困難,無足夠之資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佯稱欲將其所參加之甲 會二會、乙會三會轉讓予其弟乙○○,乙○○不疑有詐受讓該等互助會,並繳交 會款予會首甲○○,詎被告丙○○仍於不詳時間參與競標,詐得五萬元,且免除 繳交會款之義務。被告丙○○另於不詳時間,冒用乙○○名義填寫其姓名及不詳 數目金額於標單上標得會款三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活會會員,開標後會單 即遭會首丟棄,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與甲○○,甲○○再轉交予被告 丙○○。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丙○○已無力繳交會款,甲○○向其催討始 查悉上情。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佯將互助會轉讓予乙○○,使 乙○○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被告因而免除該義務之行為,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認被告偽造標單,使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足 生損害於乙○○及各該會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無罪部分(即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乙○○以外會員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示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乙○○以外會員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之指訴②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冊及章程三紙 ,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曾分別參加甲○○召集之上開甲會共 十三會及上開乙會A、B、C三組各三會(均係編號三、四之丙○○及編號 五之乙○○),另參加上開丙會A、B、C三組各四會(即編號十九、二十 、二十一之丙○○及編號二十二之葉太太),並已標取甲會共十三會、乙會 共九會及丙會共六會,且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未繼續繳納會款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均係以自己名義填寫 標單,從未冒用乙○○或他人姓名填寫標單;伊係因於八十六年間在甲○○ 住處簽賭六合彩,積欠甲○○鉅額之賭金,甲○○要求伊標取上開會款以清 償賭債,而伊所標得之會款均先經甲○○扣抵賭債,剩餘款項再放在甲○○ 處,以備抵下次應繳納之會款,導致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週轉不靈始未能繼 續繳納會款等語。經查:
1、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參加甲會A組五會(即編號三、四 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之丙○○)、B組五會(即編號四十三、 四十四之丙○○、編號四十九之詹昇德、編號五十之郭榮添、編號五十五 之劉瑞麟)、C組二會(即編號四十三、四十四之丙○○、編號五十之郭 榮添),伊與丙○○約定詹昇德、郭榮添、劉瑞麟之會款由丙○○負責收 取,伊係向丙○○本人收取會款,亦由丙○○來投標,標單亦係寫丙○○ 之名字;被告參加乙會A、B、C三組各三會(均係編號三、四之丙○○ 及編號五之乙○○),乙○○的名字是由丙○○告知,也是由丙○○來負 責,伊在起會時未見過乙○○本人,這九會亦由丙○○本人標走,標單亦 係寫丙○○之名字,沒有寫乙○○的名字;被告參加丙會A、B、C三組 各四會(即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之丙○○及編號二十二之葉太太), 葉太太的會是由乙○○召來的,由丙○○向伊負責,標單也是寫丙○○的 名字...這些會都是由丙○○來負責,伊都要求丙○○本人於得標後簽 切結書,得標之會款伊亦係交給丙○○,由丙○○負責再轉交其實際召來 的會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諸卷附切結書影 本三紙均記載被告於標取上開甲、乙、丙互助會後,承諾按月繳付死會會 款,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上開各會既負 有繳交活會會款、清償死會會款之義務,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享有以自己名 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之權利,顯見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各會之實際會員應 均係被告本人。被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解釋及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一般民間互助會,係會



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 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 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 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 之同意,不生效力。本件會首即告訴人甲○○既表明上開各會均應由被告 負責繳交會款,且允許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則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標 取上開各會後,各該會員依會首甲○○之指示交付會款,再由甲○○轉交 被告,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各該會員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洵屬違誤 。
2、被告辯稱:伊係因於八十六年間在甲○○住處簽賭六合彩,積欠甲○○鉅 額之賭金,甲○○要求伊標取上開會款以清償賭債,而伊所標得之會款均 先經甲○○扣抵賭債,剩餘款項再放在甲○○處,以備抵下次應繳納之會 款,導致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週轉不靈始未能繼續繳納會款等語,業據其 提出六合彩簽單及對帳單數十張為證。訊之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經營 六合彩或供被告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並陳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六合彩簽 單及對帳單均非伊所書寫云云。本院將上開六合彩簽單、對帳單與告訴人 甲○○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上開六合彩簽單及對帳單數字特 徵不明顯,或因送鑑之參考資料即告訴人甲○○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恐有做 作失真之虞,不宜做為比對之唯一依據,尚需蒐集甲○○平日所寫與待鑑 字跡類同之字跡多件送鑑,始能進行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0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陸㈡字第八九0一六0五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因 此多次諭知告訴人甲○○應提供其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多件,俾與上開六合 彩簽單及對帳單之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然告訴人甲○○竟陳稱:伊因房子 整修,已找不到平日書寫之字跡云云,按告訴人甲○○多次召集民間互助 會,自任會首,且其會員人數眾多,衡情其平日書寫、記帳之資料應為數 甚夥,縱其住處房屋有整修之情形,當不致連幾張字條筆記亦遍尋不著, 是其所陳有違常情事理,顯有蹊蹺。又,本院為求可供上開六合彩簽單及 對帳單於進行字跡鑑定時之參考比對資料具廣泛性及多樣性,因此訊問告 訴人甲○○關於偵查卷內所附其提出之告訴補充狀二份是否係其親筆所書 ?告訴人甲○○陳稱:上開補充狀二份均係伊請求友人劉家安代筆書寫, 非屬伊之字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本院將上開告訴補充狀二份及甲○○當庭書寫之 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之字跡相符(詳如附件 一:筆跡鑑驗說明),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 附卷可憑;本院提示該鑑驗通知書並詰問告訴人甲○○,甲○○始坦承上 開告訴補充狀二份均係伊所書寫(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如被告所提出之六合彩簽單及對帳單並非告訴人所書寫,告訴人為何 謊稱上開告訴補充狀係其友人劉家安所書寫?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憑空 杜撰。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 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 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 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核 對被告補提出之六合彩對帳單三紙(如附件二),其上之「劉」及「款」 之簡寫字跡,恰與附件一所示甲○○當庭書寫之字跡及上開告訴補充狀之 字跡相符,此凡具字學常識之人,均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而附件二 所示之簽帳單三紙均記載會款扣繳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彩金」、「 梅花」等名目之金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既無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 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告訴人明知被告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大筆賭 債,仍同意其標取上開會款,又先自被告標得之會款中扣抵賭債,則告訴人 實已能預見被告將來可能因經濟發生困難致無力繼續繳納會款;被告標取會 款時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事,被 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冊及章程三紙,僅能證明被告有 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從而公訴人以有瑕疵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互助會會員名 冊及章程三紙,逕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實屬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丙○○被訴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或第二 項詐欺得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對被害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害人乙○○係被告丙○○之 弟,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並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害人乙○○係被告丙○○之二親等 血親;則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及詐欺得利部 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本件未經被害人乙○○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而被告丙○○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其餘會員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與前揭應諭知無罪部分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關於被害人乙○ ○部分)及詐欺得利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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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