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834號
TYDV,109,司促,7834,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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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834號
債 權 人 張素華 

債 務 人 李曼君 
債 務 人 施宗達 
債 務 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曼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宗達林麗卿發支付命令,主張施宗
  達、林麗卿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
  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
  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 月28日,然債權人遲於109 年3 月12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
  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施宗達林麗卿顯已喪失追索權
  ,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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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