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399號
PCDM,88,自,399,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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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主管,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之垃圾掩埋場 (即腐植場)外,見自訴人駕駛FH─五一八號密封式垃圾車在該處傾倒腐植土 完畢,空車出場在地磅上測重,趁自訴人下車取單時,被告藉故認自訴人有竊取 停車場內物品之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逕自上車搜索,且猛力扯下自訴人車內 由案外人張啟致合法申請配置之無線電機具,指自訴人違反電信法,違反自訴人 之意願,強行將自訴人推入警車內載往下福派出所。被告於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 許,在下福派出所內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接受夜間訊問,自訴人表示不願意,被告 竟拿出手銬將自訴人銬住,令在場之該所員警出所,並將派出所之鐵門拉下,由 伊單獨訊問自訴人。嗣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丙○○打自訴人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表 示自訴人並非現行犯,可否讓自訴人先行返家,俟天亮或聯絡辯護人後再行訊問 ,被告非但不表同意,且於掛斷電話後,拿出手槍揮舞,脅迫自訴人同意於夜間 接受訊問,並放棄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不時揮舞手槍,有員 警欲入內一窺究竟,亦被其斥罵命渠等回宿舍睡覺,使自訴人備感恐懼。至當日 凌晨三時許結束訊問,被告始同意自訴人離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再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可稽。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逕入自 訴人車輛內搜索、強行將自訴人帶往派出所、脅迫自訴人接受訊問,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因台北縣林口 鄉下福村腐植場內停放一百三十餘部因案暫時查扣之大貨車、挖土機等機具,近 來有車主領回車輛時,發現輪胎、油箱、駕駛座面板電腦遭人竊走,而至伊任主 管之下福派出所報案。伊基於職責,對於在腐植場出入之人車加強攔檢盤查,以



遏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伊與保一總隊支 援之隊員丁○○在腐植場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自訴人所駕駛之車號FH─五一八 號營業大貨車自腐植場駛出,即示意其停車,並告知自訴人出示駕駛證件及攔檢 該車之用意,自訴人即自行打開車門,讓伊與丁○○進入車內檢查,值班警員乙 ○○在場警戒,在該大貨車排擋桿旁發現有開機、接收他台呼叫聲音之無線電一 具,當時有顯示二組頻道號碼,伊詢問自訴人有無申請無線頻道,自訴人稱不知 道。伊即告知自訴人若無線電未申請頻道就使用是違規,有違反法令之嫌,因此 請自訴人自行拆下該外殼以螺絲固定之無線電機具,並表明須將自訴人與無線電 帶回派出所作筆錄,自訴人亦配合,自己打開警備車後門,單獨坐於後座,由丁 ○○駕駛警備車,伊坐於前座,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回到下福 派出所。至派出所後,因丁○○隔日上午六時須回部隊講習,因此伊請渠先回寢 室睡覺,原值班人員胡善富時間已到,由伊接班,胡善富亦回寢室睡覺,因此派 出所內僅剩伊與自訴人,伊要開始為自訴人作筆錄時,有問自訴人是否要委任辯 護人到場,自訴人表示不要,再問自訴人是否要於夜間接受訊問,自訴人則表示 不願意。接著自訴人即向伊大聲吼叫,並打行動電話 伊告訴自訴人可打電話給 渠家人,使家人知悉渠在派出所內,然自訴人卻打電話給渠公司同事及其他不相 關之人,並要求伊與不相關之人談論案情,因對方並非律師,故伊不接受,伊與 自訴人遂在辦公室內發生爭執。伊向自訴人表示向電信警察詢問結果,使用無線 電須有合法執照,否則須製作完筆錄始可離開,然自訴人不願作筆錄即欲強行離 去,因自訴人有傷害前科且當時行為囂張,有暴力傾向,且辦公室內置有同仁之 配槍,伊為保自身安全及避免危害派出所內辦公設備,始依據警械使用條例,將 自訴人用手銬銬住。隨後自訴人表示願接受偵訊,伊製作完筆錄後,請示電信警 察處理程序,將無線機台暫時查扣,筆錄函送,始讓自訴人離開,並無藉故違法 搜索、妨害自由等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丁○○證稱:當天我與主管即被告到腐植場,乙○○在腐植場值班,因腐植 場最近常失竊物品,我見到自訴人之車輛後登車檢查,當時被告在另外一邊,並 未見到我登車檢查,後來被告上車檢查,無線電即為被告發現,我們有請自訴人 提出無線電執照,他有打電話聯絡,過半小時之久,自訴人仍無法提出,因而我 們請他將無線電拆下,被告請他與我們同往派出所,他將車開到旁邊停妥後,自 願與我們回警局。乙○○證稱:當天是丁○○先上車檢查,當時自訴人車輛未熄 火,後來自訴人下車接電話,然後再返車上,被告上車檢查後,有試車上之無線 電話是否能用,且正在使用中,待拆下無線電後,丁○○開警車,自訴人自願與 他們到派出所。證人胡善富證稱:當天是被告接我班,我因而到寢室休息,小睡 一會後,有起床在門外看到被告為自訴人作筆錄之情形,只見他們在說話,沒有 聽到罵聲等語。
㈡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諦、盤查或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為警察勤務方式之一,警察勤務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丁○○於林口腐植場外執行巡邏勤務,要求自訴 人所駕駛之車號FH-五一八號營業大貨車停車受檢,由被告登車檢查,係屬警



察臨檢勤務之執行。雖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有別,惟仍屬於法有據,自不成立違 法搜索罪。
㈢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查扣之原置於自訴人車上之無線電機具,發現並無何重大損 壞,有照片一禎在卷可稽,且按該無線電機具裝置於自訴人車上,有螺絲固定, 遽然拆卸並非易事,自不可能經人強行取下,應係自訴人配合或自訴人自行拆卸 ,始可順利拆下。則自訴人指稱之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之扯下等情顯與常情不符 。再若果如自訴人所指,被告當時違反自訴人之意願,強行將自訴人推入警車內 載往下福派出所,則自訴人反抗時,被告或當時在場之警員即應對之銬上手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自訴人脫逃,豈有任由自訴人坐於後座,無人警戒之 理。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同往派出所,非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是證人丁○○、乙 ○○所證,自訴人係將車駛於一旁後,自願隨同被告與丁○○同往下福派出所等 語,堪信為真實。
㈣查電信法第五章之罰則,就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有處刑罰,亦有科處罰金、罰鍰 之規定。執勤人員尚難僅憑扣得一無合法執照之無線電機具,即可斷定該行為究 屬違反電信法何條項,應處以刑法或僅單純行政罰,與單純之交通違規案件顯不 相同,且尚未制作筆錄之前,被告對持有不合法之無線電機具究犯何罪,實難明 瞭,是被告縱請教過電信警察,就違反電信法案件應制作筆錄、查扣機具,惟自 訴人既不同意於夜間制作筆錄,被告依法留置自訴人自無何不法可言,從而被告 使用警械將自訴人留置於派出所內之行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與妨害自由、私 行拘禁之行為尚屬有間。
㈤雖證人丙○○證稱:有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自訴人非現行犯,要求被告讓自人返 家,或等律師來再做筆錄,被告不同意云云。證人甲○○證稱:我係自訴人哥哥 之友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到下福派出所,在外面有聽到被告說一些與案 情無關的話,被告故意不打開手銬,表示鑰匙在抽屜,待自訴人做完筆錄,我才 離開云云。惟證人甲○○亦稱有將當時情形錄音,經本院要求渠提出錄音帶供本 院勘驗後,甲○○又表示錄音帶經輾轉託付,業已遺失云云,按該錄音帶就自訴 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對自訴人而言至屬重要,竟因輾轉託付而遺失,實與常情不 符,且自訴人之筆錄上已載明放棄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並同意夜間接受訊問、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證人丙○○、甲○○所指之不法行為。 ㈥按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得以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訴,且無其他證據 可佐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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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