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債 權 人 楊隆枝
債 務 人 簡聰馨
債 務 人 高玲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高玲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陸
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
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
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
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
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聰馨發支付命令部分
,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簡聰馨與其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提出
釋明(查債務人簡聰馨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簡聰馨亦應給付前開款項部分,顯
無理由,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不
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