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36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236,20170809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錩即黃俊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 債調字第15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2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 同)6,75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 6,000 元,清償成數為12.1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金總合2,043,32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78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巃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並無持有 該公司商品),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 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公司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6, 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於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720,00 0 元(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3 萬 元,無獎金、津貼、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未代扣勞健保 費用,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函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 萬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6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勞健保費等)、房租每月分擔額3,000 元、子女扶養 費分擔額5,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共計 21,600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 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各負 擔3,000 元(房屋每月18,000元,分租公司當倉庫,故每月 實際租金6,000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46年1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 2,000 元部分,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均為0 元 ,且名下僅有一老舊汽車(1999年出廠),此外並無財產, 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 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 擔額為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 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 每月11,6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並據其提 出水電費、瓦斯費繳費收據等收據為證,足徵已屬竭力縮減 支出,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101 年 2 月、102 年9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2 份附卷足稽,就 債務人所提列子女2 人扶養每月總額共5,000 元,即以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 用之數額支出,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擔額 ,為每月總額為5,000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 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 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8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