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粒、骰子肆拾粒、排尺壹支、帳單參張、抽頭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八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丙○○與丁○○、己○○、黃宗亮(此三人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由乙○○、丙○○向 甲○○(另案判決確定)以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承租其所有 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四七號地下室供渠等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並由乙○○ 、丙○○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提供其二人所有之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 ,丁○○、己○○、黃宗亮於賭博現場負責把風、清場等工作,而連續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輪流作莊,每萬元抽頭三百元予乙○○、丙○○。嗣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適有賭客周世勳、吳正幸、葉大光、胡維 倫、潘希賢、徐嘉銘、白亞鑫、周忠義、郭勇佑、鍾少風、鍾敏雄、楊國安、許 自欽、黃耀榮、郭秀蘭、劉宗萬、張妙、洪崇志、徐國峰、林金鈴、侯志明、楊 永祥、楊雪美、許正雄、林貴雲、潘自強、簡益郎、鍾富美、邱春梅、曾榮華、 許志明、林啟義、莊豐良(以上賭客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審結)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肆拾粒、骰子肆 拾粒、排尺壹支、帳單參張、乙○○、丙○○所得抽頭金四萬五千八百元及賭客 之賭資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於警方查緝時,乙○○、丙○○推由丁○○、己○ ○、戊○○(另案判決確定)出面頂替,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0二六號賭博案件審理中,丁○○、己○○、戊○○、甲○○始供出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右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向屋 主承租房屋,且是第一次去賭玩,只是單純之賭客云云。被告丙○○則先辯稱: 乙○○是伊之朋友,伊是拿錢借給乙○○,因為乙○○說他欠錢,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捧場,到賭場伊借乙○○二十八萬元,自己帶一萬多去玩云云。後又辯稱 :當天是伊朋友叫阿亮,叫伊投資五萬元,可分紅,阿亮之名字伊不知道,當天 阿亮也有在場賭博,也有到警局作筆錄,伊並無與乙○○共同承租該屋,如果有 承租,應該有租約,依只是借錢給阿亮云云。經查,右揭地點(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四七號地下室)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承租,供渠等經營賭博場所之用,已經 證人即屋主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證述明確,與證人丁○○、己○○、戊○○ 證稱:乙○○、丙○○為賭場負責人等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參與賭博之周士勳
證述:現場以推筒子賭博,屋主為林金德(甲○○),一萬元抽三百元等情歷歷 。被告二人於查獲時在場,並於偵查中出資為證人丁○○、己○○、甲○○、黃 宗亮等人繳納保證金,是被告與證人丁○○等人顯無何嫌隙,證人自無無端誣陷 之理。且有麻將筒子四十粒、骰子四十粒、排尺一支、抽頭金四萬五千八百元、 帳單三張及賭資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扣案可證,被告二人所辯純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 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乙○○、丙○○與丁○○、己○○、戊○○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數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又係同一構成 要件之行為,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筒子四十粒、骰子四十粒、排尺一支、帳單三張為被 告乙○○、丙○○所有,供賭博所用,抽頭金四萬五千八百元為犯罪所得,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賭資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非被告所有且,已另案由本院簡易庭裁 處,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