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9號
TYDV,109,司他,1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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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林達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耀卿順吉行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另有明文規定。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耀卿順吉行提起給付工資訴訟(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8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 號當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變更並減縮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00 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85,680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9,03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27,680 元【計算式 :742,000+85,680=827,680】)。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 元【計算式:9,030 ×1/3 =3,01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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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