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司,1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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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廖運青已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且 查經濟部商業司資料顯示相對人已遭命令解散,亦應行清算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前業經鈞院以 108 年度司繼字第578 號裁定選任為已歿廖運青之遺產管理 人而確定在案,而經調閱廖運青之遺產資料,可知廖運青對 於相對人存在出資額之權利,故屬利害關係人。準此,聲請 人為處理廖運青對相對人之出資額權利,以便順利完結遺產 管理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確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 第578 號案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然查,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前於108 年間已向本院主張:「相對人 公司登記之董事僅廖運青1 人,廖運青復於107 年9 月30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無法依公司法規定選定 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其為相對人之租稅債 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並保全租稅債權 ,乃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 算人」。本院亦已依其聲請,而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 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任「徐建弘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 確定在案部分,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是相



對人公司既已經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自無聲請本院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重覆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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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