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專調字,109年度,38號
TYDV,109,勞簡專調,38,202004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饒光源 

      徐志文 
      饒庭維 

相 對 人 阡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相對人公司設址在新竹縣芎林鄉,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亦陳稱其勞務提供地在新竹縣,有本院辦理 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兩造復未以文書合 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1/1頁


參考資料
阡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