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101號
TYDV,109,勞專調,10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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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原   告 李春霖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聖 
被   告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仁宗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麗真 
被   告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欽輝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振聰 
被   告 彭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亦有明定。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



20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 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並將其中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委 由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進行, 中國電器公司則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被告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光春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再委由被告新億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及被告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昀誠公司)進行,而原告則受僱於昀誠公司,並在上開工程 施工現場受昀誠公司及光春公司指揮監督進行施作。詎民國 107 年4 月20日進行安裝燈具作業時,因新億公司所雇用之 吊車司機即被告彭煥欽操作吊車,未將吊車右側支撐座伸出 ,致吊車翻覆,原告因而從高約12公尺處下墜,受有腦傷、 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脫傷併鼻黏膜、鼻翼及中隔軟 軟骨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2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準此,原告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或主營業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 地及勞務提供地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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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