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2號
TYDV,108,重訴,72,2020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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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蔡美娥
      藍蔡變 
      蔡美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阿炎 
      蔡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
3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 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 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 同訴訟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 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 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上訴人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 納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蔡美娥藍蔡變蔡美芸之上訴利益價 額經核定均為新臺幣(下同)15,408,199元,應分別徵第二 審裁判費221,412 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分別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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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