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94號
TYDV,108,重訴,594,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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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 心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BLACK HWBS」、「BLUE SRP 300%」、 「ORANGE SE-RPD 」、「RED SE-RPD」等貨物,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22 萬8341元,有被告出具之銷售訂單可憑。 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竟惡意積欠上開貨款迄今未付 。被告雖曾就108 年3 月之貨款53萬6944元,開立同額支票 1 紙支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已多次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民法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訂單、被告 簽發面額53萬6944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2 萬8341元,並自被告收受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見司促卷第第5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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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