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丁發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曾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增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增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29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 提起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增富(已歿)之繼承人,曾增富 於101 年5 月28日向伊借款,伊分別以伊及其子即訴外人陳 俊良之名義,與曾增富簽立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據 共2 紙(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 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曾增富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5 頁)。詎伊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曾增富長期在大陸,其在外的債務,伊並不清 楚,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觀之,僅以原告一人之名義匯款 ,無從確定本件匯款往來究為借款還是借名或投資之原因。 系爭款項實際為原告以曾增富名義投資訴外人家興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況系爭款項數目非寡,原告與 曾增富卻未約定借款利率及還款日期,顯不合常理。再原告 與曾增富僅係普通朋友,實無可能會讓曾增富無償使用系爭 款項那麼多年。另觀諸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匯款予曾增富 後,曾增富旋即於翌(29)日匯款1,000 萬元至家興公司, 嗣於103 年9 月23日,家興公司負責人林姿儀因投資台閩之 星失利而結束營業,故曾增富始於同年月29日將未投資家興 公司之其餘200 萬元返還原告,故本件為原告與曾增富間之 借名投資,並非借貸關係。倘本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曾增 富亦已於103 年9 月29日清償200 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25 頁)。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系爭借款僅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增富曾於101 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曾增富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且被告為限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借據2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司促卷第4 、5 、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重訴卷第32、142 、152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為曾增富向其所借款項而迄未清償,應 由曾增富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數還 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貸與 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 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決先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匯款1,200 萬元予曾增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52 頁),且依系爭借據載 明「茲向陳丁發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茲向陳俊良借 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 分行,本人曾增富帳戶內(附匯款單影本)」、「借款人曾 增富」,並由曾增富簽名蓋章,綜觀契約全文,原告將系爭 款項匯入曾增富前揭帳戶當日,即與曾增富簽立系爭借據, 借據上並未載明相關投資字樣、投資損益計算及分擔,系爭 款項顯非原告欲借名投資而交付,應屬消費借貸之性質,從 而,被告任意推解為投資款,未綜觀系爭借據之約定意旨, 並不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姑丈葉瑞發、姑姑曾春蘭、母親 吳玉招到庭作證,欲證明曾增富曾向葉瑞發、曾春蘭提及原 告有投資台閩之星,故以曾增富名義投資,且曾增富亦曾向 吳玉招提及原告有投資台閩之星客貨輪,嗣107 年11月間, 吳玉招有向曾增富確認是否尚有積欠他人債務,而曾增富均 表示沒有等事實。惟證人葉瑞發證稱:我對曾增富財務狀況 不了解,約7 、8 年前曾增富有告知我,說原告希望曾增富 的台閩之星給他投資,說原告投資1,000 萬元,但沒有提到 借名投資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3 至145 頁),是有關投 資款項與系爭款項額度不符,且曾增富未提及借名投資之事 ,已難認原告係借曾增富名義投資為真。又證人曾春蘭證稱 :我對曾增富財務狀況不清楚,101 至102 年間,曾增富說 他與原告有共同投資台閩之星,只說原告投資了很多錢,確 切數額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原告與曾增富有無其他金錢往來 ,曾增富只提到原告投資很多錢,沒有提到借名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146 至147 頁),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借名投資 及系爭款項確係投資款。另證人吳玉招證稱:曾增富於102 年農曆年間,從大陸回來說原告有投資台閩之星一筆錢,只 說原告有投資很多錢,我不知道投資款怎麼給,也不知道曾 增富與原告有無其他金錢往來,也不知道家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家興公司),我也不知道曾增富為何要簽發200 萬元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8 至151 頁),至
多僅可得知原告與曾增富有投資關係,惟無法推知投資款項 額度,或原告與曾增富間有借名投資關係,無法遽認系爭款 項係屬原告借用曾增富名義投資台閩之星之投資款。㈣、再被告固提出曾增富於101 年5 月29日曾匯款1,000 萬元至 家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45 頁),惟此僅能證明曾增富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將其中1,00 0 萬元匯入家興公司之事實,無法排除係曾增富向原告借得 系爭款項後,因自己欲投資而將其中1,000 萬元匯入家興公 司之可能,難以執此遽認原告有何借名投資之情。㈤、至被告辯稱曾增富於103 年9 月29日簽發200 萬元之支票予 原告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1頁), 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清償順序, 本以利息為優先,被告雖爭執曾增富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係 清償本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為 可信。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未約定系爭借款 債權之返還期限(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是系爭借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8 年11月8 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司促卷第39頁 ),則自被告受催告時108 年11月8 日之翌日加計1 個月即 108 年12月8 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故被告自108 年 12月9 日方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陳稱兩造約定之借貸利率為 年利率8.6%,是原告以低於約定利率而請求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增富既對原告負有上開借 款債務未償還,而曾增富於108 年5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司促卷第17至19頁 、25、26頁),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