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67號
TYDV,108,重訴,367,202004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煌 
      呂怡臻 
      呂清塨 
      呂秋宜 
      陳淑吟 
      呂沐峯 
      呂向妘即呂貝玲

      呂豐渝(呂宗頤之繼承人)

      呂宬宏(呂宗頤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柳于宣(呂宗頤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亮萱(呂坤泰之繼承人)

      呂炤賢 

      呂季恩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銀玲(呂坤泰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各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各上訴 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各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編│ 上訴人 │八塊段597 地號│八塊段598-14地│八塊段627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二審裁│
│號│ │領取之地價補償│號領取之地價補│領取之地價補償│ │判費 │
│ │ │費 │償費 │費 │ │ │
├─┼───────┼───────┼───────┼───────┼──────┼──────┤
│ │呂理煌呂怡臻│1 萬4,524 元 │247萬3,811元 │6 萬1,950元 │255萬285元 │3 萬9,516 元│
│1 │、呂炤賢、呂亮│ │ │ │ │ │
│ │萱、呂季恩、吳│ │ │ │ │ │
│ │銀鈴 │ │ │ │ │ │
├─┼───────┼───────┼───────┼───────┼──────┼──────┤
│2 │呂清塨呂秋宜│1 萬4,524 元 │247萬3,811元 │6 萬1,950元 │255萬285元 │3 萬9,516 元│
├─┼───────┼───────┼───────┼───────┼──────┼──────┤
│3 │陳淑吟 │3,631元 │61萬8,453元 │1萬5,488元 │63萬7,572元 │1 萬410 元 │
├─┼───────┼───────┼───────┼───────┼──────┼──────┤
│4 │柳于瑄、呂豐渝│3,630元 │61萬8,453元 │1萬5,488元 │63萬7,571元 │1 萬410 元 │
│ │、呂宬宏 │ │ │ │ │ │
├─┼───────┼───────┼───────┼───────┼──────┼──────┤
│5 │呂沐峯 │3,631 元 │61萬8,453元 │1 萬5,487元 │63萬7,571元 │1 萬410 元 │
├─┼───────┼───────┼───────┼───────┼──────┼──────┤
│6 │呂貝鈴 │3,631 元 │61萬8,453元 │1 萬5,487元 │63萬7,571元 │1 萬41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