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呂傳義
特別代理人 呂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以109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選 任呂芳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35年訂有八福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 ,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為租賃 標的,其中之597 、598 、598 之14(分割自598 地號)、 627 地號土地為未租附帶使用之土地,未有租金約定而未收 取租金,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 園縣政府,下同)於97年12月31日徵收租賃標的中之597 、 598 之14、627 地號3 筆土地,被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 之身分領取補償地價3 分之1 之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 7,650,853 元。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原」、598 之1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627 地號土地 之地目為「林」,均非農、漁、牧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208 號理由書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 所示非耕地租用,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桃園市政 府於97年代扣發放予被告之補償款乃誤發,被告受領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與 本件相同時期、相同事件之其他佃農,亦經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1 號、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
被告明知屬免租額土地,依法不得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仍 於97年12月31日領取完成,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自98年1 月1 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853 元及自98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錢是政府發的,之前原告有說不要放領,會補償 被告一些好處,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顯示被告領取之補償費 土地地目分別為建、林、原,領取之補償費金額沒有意見, 希望能跟原告以3,000,000 元和解,如果要算利息應該要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知道原告有請求才可以起算,且 利息這麼久了不能再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 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 ,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 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 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 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0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 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 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 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地價補償費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承租人承租農、漁、 牧地供自任耕作為限。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所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標的之桃園 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 )、627 地號為免租附帶使用之土地,未有租金約定而未 收取租金,且桃園市政府於97年12月31日徵收租賃標的中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原」、598 之1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62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林」,均非農、漁、牧地,非耕地租用,被告以耕地三七 五租約佃農之身分領取上開597 、598 之14、627 地號3
筆土地補償地價3 分之1 之補償款計7,650,853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領收清冊節本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桃園市政府辦理上開3 筆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於97年12 月31日代扣3 分之1 地價補償費7,650,853 元予被告,不 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屬違誤,致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短少3 分之1 地價補償費之損害,被告受領 之地價補償費,因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50,853 元,為有理由 。
(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 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利息 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前揭辯稱利息 這麼久了不能再請求而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僅得 請求自108 年7 月19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3 年7 月20日起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650,853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於起訴前 5 年之範圍內即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