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3號
TYDV,108,重訴,25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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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碧蓮 

      陳岡輝 
      陳建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治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陳素秋 
      陳素琴 


被   告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 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榮 懋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敦、被告、相對人等之父親出資 購買,原打算出售,但為節稅考量,故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而陳榮懋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而 終止,兩造及相對人均為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為渠等公同 共有,惟相對人陳素秋陳素琴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三、經查,陳榮懋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即陳榮懋之子陳清敦 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即其繼承人)、被告及相對人 ,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於陳榮懋與被告間,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當事人為陳清敦與被告(按即陳清敦陳李寶連及被告共 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本於繼承 、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主張被告應給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陳榮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先位聲明), 及即將系爭土地應有分各34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首 揭規定及要旨,先位聲明部分自應由原告、相對人、被告共 同起訴、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相對人陳素秋、陳 素琴均表示不願成為原告,是以,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 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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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