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周阿喜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亭妤
被 告 周再發
卓卿揚(即卓碧宜之繼承人)
卓卿昱(即卓碧宜之繼承人)
卓卿閔(即卓碧宜之繼承人)
卓烱忠
卓家民
邱卓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志清
被 告 卓炎廷
卓沛琪
卓平成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卓振亞
被 告 卓瑞興
卓瑞堂
卓瑞祥
陳協聰
陳協文
陳協首
蔣燕萍
王春釗
詹秋容
石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如附圖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剩餘如附圖B 部分, 分割為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108 年 度桃司調字第73號卷第8 頁),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具狀 就被告更正為周阿喜、周再發、卓卿揚、卓卿昱、卓卿閔、 卓烱忠、卓家民、邱卓貴、卓炎廷、卓沛琪、卓平成、卓瑞 興、卓瑞堂、卓瑞祥、陳協聰、陳協文、陳協首、蔣燕萍、 王春釗、詹秋容與石桂榕;嗣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更正: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所示編號B 部分由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經核與原訴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審理時可予利用,應認該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 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 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卓卿揚、卓卿昱、卓卿閔、卓烱忠、卓家民、邱卓貴、 卓炎廷、卓平成、卓瑞興、卓瑞堂、卓瑞祥、蔣燕萍、王春 釗、詹秋容、石桂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參 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 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併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7 月22日函覆鈞院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所示編號 B部分維持被告依持分比例所共有等語。
二、被告周阿喜、周再發、卓卿昱、卓卿閔、卓烱忠、邱卓貴、 卓炎廷、卓沛琪、卓平成、卓瑞興、卓瑞堂、卓瑞祥、陳協 聰、陳協文、陳協首、蔣燕萍與石桂榕則以:不同意分割, 希望維持共有等語,置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未核發建築執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亦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 年 5 月22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18581號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22日府農林字第1080123098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08 年5 月27日桃建照字第1080031710號函、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山地登字第108000396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第139 頁),是 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1 至199 頁)。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其 中被告卓烱忠之應有部分,由本院於89桃院丁民執全一字 第1254號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共有人協議分割 對被告卓烱忠之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民法第823 條第 1項後段所定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 協議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 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堪認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 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已兼 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 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 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 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割所得如附圖所│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示編號部分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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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國鵬 │1500分之463 │A │1 │1500分之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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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阿喜 │1000分之36 │B │2074分之108 │被告連帶負擔 │
├──┼─────────────┼────────┤ ├────────┤1500分之1037 │
│3 │周再發 │1000分之36 │ │2074分之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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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卓卿揚(即卓碧宜之繼承人)│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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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卓卿昱(即卓碧宜之繼承人)│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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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卓卿閔(即卓碧宜之繼承人)│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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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卓烱忠 │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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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卓家民 │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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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卓貴 │40分之1 │ │2074分之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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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卓炎廷 │40分之1 │ │2074分之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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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卓沛琪 │40分之1 │ │2074分之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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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卓平成 │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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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卓瑞興 │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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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卓瑞堂 │48分之1 │ │4148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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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卓瑞祥 │48分之1 │ │4148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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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協聰 │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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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協文 │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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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協首 │24分之1 │ │2074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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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蔣燕萍 │1000分之18 │ │2074分之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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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王春釗 │1000分之9 │ │2074分之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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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詹秋容 │1000分之9 │ │2074分之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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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石桂榕 │40分之2 │ │2074分之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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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