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6號
TYDV,108,重訴,196,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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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楊杰明即楊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422 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 建物,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 ,得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2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樹 林段849 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21號建物)之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宗源。㈡被告應將坐落於42 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占地面積約60.63 平方公尺,下稱23 號建物)、坐落同段421 地號土地(下稱421 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大樹林段849 之1 地號)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占地面積約55.25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22 及4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占 地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 108 年9 月1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關 於㈠A部分21號建物之請求(參本院卷第225 頁之筆錄), 被告當庭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告並於108 年11月7 日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 占用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原 告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係減縮請求之聲明,暨另 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編號一 之建物自95年至108 年間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該建物登記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始終為被告之父楊茂琳,且被告已於審理 中自承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為其父楊茂琳所興建,且其父 楊茂琳所遺留之財產,均為其個人所繼承,是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均為被告所繼承, 但該等建物卻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系爭建物,並將該 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再被告雖提出出具日期為61年10月6 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及依該證明書所取得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等資 料,欲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惟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申請時,並未附具當時基地 主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文件,而主管機關就此亦 僅為形式上之審核,而未經任何驗真程序,且該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上之簽名欄之簽名筆跡,亦疑似出於同一人,其上之 基地主所列之「黃芳絹」,更早於54年3 月22日即已死亡, 殊無可能於該證明書上簽名,是被告自無從據以辯稱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至於系爭421 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黃 美齡(原名為黃寶絹)雖曾以系爭4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 08分之577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但此抵押權乃非用 益物權,況黃美齡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抵押權之 得喪變更亦與現土地共有人無關,自非可做為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㈢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我父親楊茂琳前有向原告之父親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面積



為100 坪),當初要去登記的時候,該土地已經被假扣押, 後來土地就過戶給原告及黃宗源,沒有過戶給父親。而父親 在興建該鐵皮屋時,原告的父親及母親還在世,都同意我們 蓋這個鐵皮屋,系爭23號建物建築的時候,原告的父母親也 是有同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樓房是我父親蓋的,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建物及經原告所買走系爭21號建物,全 部都坐落在已購得之100 坪的土地上,原來的地主都有同意 我們搭蓋使用,因為之前我們是有購買土地的,只是原告的 父母沒有登記給我們。再關於前開21號建物及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建物,在我父親死亡後,就由我個人繼承,我弟弟楊 哲昌已讓叔叔楊茂宗收養,妹妹都已經出嫁,所以沒有繼承 。我現在住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內,另附表編號三之鐵 皮物,現由我們放置車子及環保物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 物則係由其叔叔楊茂財所興建。
㈡因為原告及證人黃宗源之母親楊雪之前生病回到娘家居住, 所以跟被告之袓母及母親借了很多錢,每個人都有被他借到 ,並跟袓母說要去法院做陳述,並因此使我們楊家各房不合 。被告父親死亡時,證人黃宗源也有到場捻香,被告之母親 及妹妹更有一起詢問證人說你們100 坪土地已經拿了錢,何 時要過戶移轉給我們,證人黃宗源還親口答應我母親說他回 去會處理這件事情,當時他是立法委員的身分,他在選舉時 還有曾經要來我們這邊拜票,要煮飯給我們吃,我們後來也 同意了,希望兩邊的恩怨到此結束,我也幫助他很多,但不 知道為何又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㈢當初門牌號碼為21及23號房屋並不是偷蓋的,均有得到地主 的同意,所以地主才會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早期資訊不方 便,原告之先袓已經拿走錢,且同意了,代書才會辦理系爭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被告之父親拿回來的,當時 辦理情況為何,其並不清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21 、422 地號土地現確為【原告】(421 地號部分於 71年3 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73年8 月28日完成登記, 422 地號土地部分於103 年5 月8 日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0 3 年6 月9 日完成登記。再421 地號取得應有部分為7816分 之1731、422 地號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為7816分之2308)與 訴外人【黃宗源】(均於50年6 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並均 於50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4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816分 之1731、4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45分之577 )及【江 基芳(於59年2 月27日、9 月27日因繼承而分別取得421 、



42 2地號,並於60年6 月14日完成登記,421 、42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977 分之400 )所分別共有,另訴外人【楊 哲昌】(被告之弟,後經被告叔叔楊茂宗於57年7 月20日收 養)亦為系爭421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係於77年9 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 ,並於79年11月 2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7 頁至第269 頁可稽 。
㈡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之一樓磚造平房,係坐 落於422 地號土地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一字第0000 0 號案加以執行拍賣程序,拍賣被告對於42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908分之577 及該21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對於4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於77年8 月1 日經由拍賣程序所 取得,並於77年8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該等土地及建 物,嗣即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宗源於103 年間以土地所有權人 之優先承買地位,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等當時買受之範圍,並不包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此 有上開執行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拍賣動產 筆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可參、該執行卷一第7 8 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繼承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 為無權占有,其自得本於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系爭建物 ,並將該等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取得所有權或因 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㈡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或為 無權占有?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取得所 有權或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⒈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23號建物(包括建物之主建物 及鐵皮屋簷),係於59年1 月即已開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自95年起迄今均仍登記為原告之父親楊茂琳部分,業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出該房屋95年至108 年課稅明細表附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7 頁可參;另被告亦提出其父親楊茂琳 於86年10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說明楊茂琳之弟楊 茂財(86年3 月29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由楊茂琳一人繼



承而加以申報之申請書,並申請變更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楊茂財改為楊茂琳,此有該申請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 與楊茂財之除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21 頁、第149 頁可參 ,而兩造復不爭執該23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足認系 爭23號建物在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應可認定該建物之興 建者為被告之叔叔楊茂財,但後已由被告之父親楊茂琳繼承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成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無誤 ,此亦核與被告所辯稱該部分為其叔叔所興建之建物一情相 符。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23號建物之現承租人楊來成 亦向本院陳稱其係向「阿明」之人承租該屋,該人亦居住在 後方等語(參本院卷第274 頁)。而查,被告楊杰明姓名尾 字即為「明」,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居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三層樓建物內,該三層建物於地理環境上即係位於系爭23 號建物之後方(此可參判決附圖),故足認被告楊杰明即係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出租人,即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23 號建物,並將之出租給他人使用。
⒉又被告復自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層樓房為其父親所蓋, 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在其父親死亡後,即由其個人 繼承,其母親已死亡、弟弟楊哲昌已讓叔叔收養,妹妹都已 經出嫁,所以沒有繼承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 而其妹妹楊文秀亦到庭陳稱楊茂琳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一 人繼承父親之遺產(參本院卷第47頁),另參以楊哲昌、楊 茂琳之戶籍資料,可知楊茂琳係於97年3 月12日死亡,而楊 哲昌則早於57年7 月20日即已由叔叔楊茂宗所收養,此可參 本院卷第141 頁及個人資料卷,即於被告父親死亡前,楊哲 昌即已經叔叔所收養,而無繼承權,是可認被告父親死亡後 ,其父親之所有繼承人確已協議由被告一人繼承所有遺產, 包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且被告亦自承現居住於 附表編號二所示三層樓建物內,並以編號三所示之鐵皮車庫 停放車輛及存放環保物品,而實質使用該等建物。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建物,雖原為被告之叔叔楊茂財所興建,但後既已 經被告之父親楊茂琳所繼承,已如上述,該部分自亦成為被 告之父所遺留之遺產,當在被告單獨繼承之範圍內,且被告 亦已就此出租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建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單獨拆除之權能。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或為無權占有?
⒈又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確坐落在系爭42 1及422地號土地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桃園地政事務 所到場勘驗並繪測如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洵堪



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確曾為在系爭42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大 樹林段849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面積為111.155 平 方公尺,應係為興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而於61年 10月6 日提出基地主為:「黃寶絹、黃芳絹、黃宗源、黃宗 珍、江基芳等人簽名蓋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做為向 當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該建設局並於61年10月26日核發桃縣建都執照字第916 號建 造執照予被告,內載工程摘要為:基地面積為111.155 平方 公尺、二層樓為22.1701 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使用證明書 、建照執照附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可參。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亦於108 年11月28日以桃建施字第1080077943號函說 明,上開建造執照並無續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料,並檢覆該建 造執照之相關資料經本院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 349 頁、第359 頁至第367 頁)。另該建造執照核發時,該 421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為自黃雪處取得所有權 之黃寶絹、黃芳絹、黃宗源黃宗珍、自江淮處所取得之江 基芳,此有該土地登記總簿謄本附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5 頁可參,核與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之基地主相符。 再參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造執照上所載使用土地之地 號,僅為系爭421 地號,故該證明書及建照執照即與422 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3號房屋無關,合先敘明。再 查,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基地主黃寶娟、黃芳絹、黃宗源及 本案原告之父母均為黃恭聰、黃雪,故可認黃寶娟、黃芳絹 、黃宗源及本案原告確為兄妹,並基於繼承之關係,而自母 親黃雪處取得該4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成為該土地使用證 明書及建照、執照上所載之基地主,此有其等之戶籍登記簿 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參。再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出 具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之時間係於61年間,桃園縣政府 建設局核發系爭建照執照之時間亦為61年間,然訴外人黃芳 絹卻早於54年3 月22日即已死亡,此可參黃芳絹之戶籍登記 簿資料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是黃芳絹殊無可能於該使用權 證明書上用印同意被告或其父親興建房舍。再上開基地主江 基芳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未曾見過該使用權 證明書,當時其尚年幼,並不清楚(參本院卷第227 頁); 再觀以證人江基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 可知江基芳為49年3 月10日出生,則於61年10月6 日時,其 僅為12歲之幼童,當無從在該證明書簽名、用印,又參酌該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江基芳之簽名,應為成年之人所簽 立,亦與證人江基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簽立部分並不相符(



參本院卷第233 頁)。另訴外人黃宗源亦到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51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有看過這份資料?該 資料上之「黃宗源」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你本人或授權何人所 為?你當時之年紀為?)這份資料我以前沒有看過,上面的 簽名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當時我在金門當兵,我 不可能去簽,我不清楚是不是有家人拿我的印章去蓋的。江 基方是共有人之一,其他人是我的姊姊,黃宗珍是我弟弟, 黃芳絹當時已經過世好幾年了,而且61年間我們住桃園市永 安路,不是住在中壢市」等語(參本院卷第323 頁),而該 證明書上關於黃宗源之簽名,亦核與證人黃宗源當庭所書寫 之姓名不同(參本院卷第331 頁),是本院並無從以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認定被告或其父親於421 地號上興建 建物時,確有得到當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該同意 書雖經提出於當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並經核發該建物之建造 執照,然該局對此應僅做形式上之審核,而無介入實質之身 分調查、認定,故該同意書縱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做為核發 建造執照之一項參考依據,仍不得做為坐落於系爭421 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之合法占有依據。
⒊再被告雖另辯稱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均 在其父親生前向原告之父、母親所購買之100 坪土地範圍內 ,但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原告之父、母親卻未移轉登記 予被告,但原告之父、母親均有同意被告之父於其上興建建 物等語,惟該部分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之父、 母親確有與原告之父、母親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被告之父、母親依法亦僅得依該買賣債權契約請求原告之父 、母親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但應不得在該所有權登記移轉 前,即逕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據以興建房屋,此舉仍屬無 權占有。況證人黃宗源亦就此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33頁至34頁)是否有看過這些標為A、B、C、D之建物、 鐵屋及車棚後面的建物?(即系爭21號、23號建物及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知悉這些地上物為何人所興 建?該等地上物興建前,是否有得當時土地共有人何人之同 意?)我以前不知道這些建物及地上物,我是從數年前經過 該處時才有看到,這些建物及地上物是建在我所有的系爭土 地上,我知道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應該有10幾年了。興建時 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應該也沒有同意」等 語(參本院卷第322 頁),更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 同意被告或其父親、叔叔於上興建建物。至系爭建物雖已占 有系爭土地許久,之前卻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但因 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該等建物占有



土地,是被告亦無從據以主張系爭建物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雖亦曾於77年間因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42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 ,然此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係於系爭23號建物設立稅籍之後,亦係於上開建照執 照申請之時間之後且被告就該422 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亦已於103 年間遭拍賣,而經原告與訴外人黃宗源優先承購 取得,已如上述,故此應與系爭建物是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關。
⒋至系爭421 地號土地雖曾於77年9 月20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設定權利範圍為3908分之577 ,抵押人及債務人均為該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黃寶絹黃美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 元,此可參本院卷第247 頁土地登記謄本,然此應為被告與 黃寶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部分,仍無相涉。又被告之弟楊哲昌亦有於77年9 月20日 因拍賣而取得421 號土地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 ,並於79年 11月20日完成登記,然楊哲昌早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前,即已 於57年7 月20日過繼到叔叔楊茂宗名下,是該部分與本案之 請求,應無相關,附此敘明。
⒌綜上可認,被告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該等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即為屬實。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建物, 是否有據?
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被告既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等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上,身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一造辯論時)其餘主張及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編號│判 決 附 圖 標 示 │面積㎡│ 坐落土地 │
│ │ │ │ (建物所在門牌號碼及屬性) │
│ │ │ ├────────────────────────────┤
│ │ │ │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一 │421⑸、422⑵、422⑶ │81.13 │421地號、422地號 │
│ │ │ │(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主建物及鐵皮屋簷) │
│ │ │ ├────────────────────────────┤
│ │ │ │原告如以新臺幣147 萬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 │ │ │告如以新臺幣442 萬1,5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 │421⑵、421⑶、421⑷ │74.36 │421地號、422地號 │
│ │、422⑶、422⑷ │ │(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平房後方三層建物) │
│ │ │ ├────────────────────────────┤
│ │ │ │原告如以新臺幣135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 │ │ │新臺幣405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三 │421⑴、421⑵ │84.03 │421地號 │
│ │ │ │(桃園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




│ │ │ ├────────────────────────────┤
│ │ │ │原告如以新臺幣152 萬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 │ │ │告如以新臺幣457 萬9,6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因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建物係以最大投影面積之測量方式,故編號一、編號二之422 ⑶及編號二、編號三之│
│421 ⑵部分,始會呈現在同一平面立體重疊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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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