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5號
TYDV,108,醫,5,2020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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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劉秀美 
      劉秀英 
      劉秀妹 
      劉秀雲 
      杜瑀涵 
      杜瑀葳 
      劉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周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 ,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負擔70% ,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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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