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80號
TYDV,108,訴,98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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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豐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於孟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未有約定之 商標註記等情,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瑕疵產品之損害賠 償,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延誤產品之生 產時程且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爰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尾款 ,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 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簽署鐵道模型商品合作開發及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東莞市美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生產阿里山第六代柴油動力機關



車頭(現役車號:0000-0000 )鐵道模型(下稱系爭模型) ,被告負責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並於各時程前完成模具 修改或系爭模型之生產及交運,原告負責監督時程進度。詎 被告在沒有知會原告下直接開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又於107 年10月1 日至日本參展時,原告僅收取2 台燈罩 與實際車輛模型不符且其中1 台沒有馬達之半成品;於108 年1 月25日交付之200 台系爭模型中有2 種版本,且經東方 模型社之消費者反應有明顯瑕疵;於108 年3 月10日,原告 再收受200 台,於108 年3 月間,雙方再各收取20台,惟經 訴外人呂國章確認原告所持有上開240 台,其中53台存有明 顯瑕疵,且所有產品均未有雙方要求之LI .SHAN商標註記, 皆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人民幣29萬元。另,上開53台系爭 模型因有嚴重瑕疵無法對外銷售,被告應賠償原告以每台新 臺幣(如未註明為人民幣,下均同)4,500 元計算,共計23 萬8,5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人民幣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僅負責與美創公司進行協調生 產,再觀系爭契約第4 、6 、7 條約定「雙方洽訂」等語, 足見遵守約定時程非僅係被告之義務,又雖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僅監督相關時程進度,然實際上原告均直接向訴 外人即美創公司老闆朱曦要求修改模具、噴漆、包裝盒設計 ,實已參與協調生產之過程。再者,就開模部分,被告於開 模時即已通知原告,否則原告豈可能給付開模訂金,況系爭 契約第3 條僅係約定模具製作之費用、出資及模具所有權歸 屬,並未約定被告應於開模時通知原告。就商標部分,系爭 契約並未特定商標標示之處,且因該商標非著名、原告並未 註冊,經兩造討論決定將商標印於外包裝,美創公司亦將模 型定模及外盒包裝交原告確認後始行生產。又,需於107 年 10月原告至日本參展前提供2 輛樣品予原告,係原告與美創 公司之約定,與被告無涉,況生產時程遲誤係因原告不斷要 求修改模具、噴漆及外包裝設計所致,且原告亦同意美創公 司將生產交期定為11月。就瑕疵部分,呂國璋為原告於系爭 契約履行過程中之代理人,並非公正之鑑定單位,且原告亦 未對於消費者反應有瑕疵為舉證說明。故,被告就系爭契約



並無違約之處,縱有違約,被告非就生產、品檢或授權出貨 負責,原告應向美創公司為上開請求。退步言之,縱被告有 違約,被告就系爭契約均已履約,原告亦已銷售部分系爭模 型,且系爭模型無法依約定時程生產、銷售,顯有因原告介 入所致,請鈞院酌減違約金。另,原告請求53台系爭模型有 瑕疵之損害賠償,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及原告未就瑕疵舉證 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 第12條已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僅得請求 違約金,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再退步言,縱原 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然雙方出資共人民幣58萬元,生產1, 000 台,每台生產價為人民幣580 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2,680 元),原告請求之價格顯屬過高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訴外人美 創公司生產系爭模型,被告負責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原 告負責監督時程進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應負違約金責任?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產品開 發與銷售之時程,以致損害權益時,依約得就損害進行賠償 ,違約金金額訂為本份合約約定之金額50% ,即為人民幣29 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2.依上開條文約定,違約之情事,係指「損害產品開發與銷售 之時程,以致損害權益」,而產品開發與銷售時程,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開發及設計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2018年 4 月20日前完成標的物模型化規格圖及拆件圖(BOM 圖)之 製作,模具製作於2018年6 月30日前完成,模具修改須於20 18年7 月31日前完成。第6 條約定:量產期限經甲乙雙方洽 定須於2018年9 月15日前即完成首批量產品之製作並交寄台 灣,首批生產量至少為60輛,後續需於2018年10月31日前至 少完成500 輛之生產出貨及交運,並於2018年12月31日前完 成所有生產量之生產及交運,以上量產品須均為良品並加註 甲乙雙方要求之商標。第2 條則約定:系爭模型之生產、品 檢及授權出貨等將委由甲方(按:即被告)與美創公司進行 協調生產,乙方(按:即原告)僅在生產過程中進行監督相 關時程之進度。
3.自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權利義務而言,美創公司應為系爭 模型之承攬人,被告係與承攬人協調生產,並非承攬人,且



從系爭契約第2 條亦難認被告需擔保承攬人製作之瑕疵或延 遲交貨。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兩造間應係共同為出資及定作 人之角色,並主要就系爭模型銷售後如何分配利潤為規定, 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之期限雖為兩造所共同洽定,然 查,觀諸原告、訴外人呂國璋、被告、承攬人間就系爭模型 生產之討論對話可知,就系爭模型生產問題,均由呂國璋與 原告直接向承攬人有所要求,甚且於模具製作好後,呂國璋 仍於107 年11月7 日表示因有所疏忽要求承攬人更改模具, 原告亦於107 年11月9 日表示可以修改模具(本院卷第53至 81頁),而107 年11月亦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第4 條之107 年 7 月31日前完成模具之期程,且原告就系爭模型亦直接指示 承攬人進行修改模具、要求模型成品之細節等情,亦與系爭 契約第2 條所述之「僅監督相關時程進度」有異,且從上開 對話紀錄中可知,就系爭模型之生產,原告相對被告而言, 更係直接指示訴外人承攬人之人,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均僅 為共同定作人,兩造間並無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且原 告亦因自己數次要求承攬人修改模具之情形,使系爭模型生 產早已延遲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期限,此情顯然無法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要求之違約金,顯 然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可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23萬8,500 元? 1.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就系爭模型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委 由被告與美創公司進行協調生產,然此約定至多僅為由被告 就承攬人美創公司生產之系爭模型進行品檢、授權出貨等情 ,尚難認為被告亦需擔保承攬人之瑕疵責任,亦難認被告已 因此約定成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2.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契約第6 條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分配多少系爭模型 ,且被告並不負承攬人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所謂不完 全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取得系爭模型是 否具有瑕疵,亦僅有訴外人呂國璋出具之書面說明(本院卷 第13頁),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呂國璋亦與原告有共同 指示承攬人之情形,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該報告是否可 採,尚有疑義,系爭模型具有瑕疵乙情,既經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 第6 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 自中國進口貨物收受台數、時間、價金交付狀況、進口後貨 物銷售及庫存情形,均與本訴無關連性,爰不予調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美創公司已於108 年3 月5 日將系爭模型出貨1,000 台完畢 ,依系爭契約第5 條,兩造各負擔人民幣11萬元之材料價格 ,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剩餘人民幣5 萬5,000 元(下稱系爭款 項)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支付予美創公司,惟反訴被 告迄未支付,且反訴被告先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與反訴原告 檢附憑證予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主張之瑕疵擔保並無對待給 付關係,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縱認系爭模 型有瑕疵,實係反訴被告向美創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再者反訴原告之財產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並無相形減少而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反訴被告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況同 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不得並存而主張。另,反訴被告未依 約定給付,且系爭模型之生產時程延宕係因反訴被告一再修 改模型、噴漆及外盒包裝所致,反訴被告實已違約。為此, 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29萬 元之違約金及新臺幣5 萬5,000 元之系爭款項,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 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除嚴重交期遲延、產品瑕疵外,迄未提出支付美創 公司之憑證及反訴原告與美創公司約定之合約,故反訴被告 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不付款後之處理方式,兩造應依最終出資比例結算,反訴被 告應無違約等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金責任?反訴被告是 否應給付系爭款項?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約定已如上述,需損害產品



開發與銷售之時程方構成,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是否構 成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1000輛之量產品之材料總價,經甲乙 雙方討論後洽訂為人民幣22萬元整,材料費用將由甲乙雙方 共同支付(甲乙各支付50% ),並於指定期間內交付丙方。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須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內交 付共同約定之價金,乙方(按:反訴被告)先行支付金額至 甲方(按: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在由甲方統一匯至丙 方所指定之帳號,並檢附匯款交付丙方之憑證及甲丙雙方約 定之合約為憑;為確保模型化產品如期生產,甲乙雙方其所 支付價金若有一方未能在約定支付日之5 日內支付,需告知 對方,並由對方補齊相關出資之價金,而最終出資比例將由 結算出資額時交付之價金結算,約定之付款及實際款項交付 日請詳附表一。是上開約定付款日應參照附表一,而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並無附表一等情(本院卷第160 頁) 。是以,兩造之付款日期並無約定之付款期限,應經催告, 始生遲延付款之責任。然查,雖反訴原告以起訴而生催告效 力,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一方未能依限給付,需 由對造「先」補齊價金,最終出資比例再由結算時一併計算 ,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雖未給付系爭款項,反 訴原告並無要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權利,僅能於自己支付後, 在最終結算時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 及第5 條既已明訂未出資及結算方式,則有關於未給付出資 、結算事項顯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特別規定,並不因一方遲 延給付款項而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形。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0條既有明訂兩造就款項給付不足之 結算方式,反訴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給付,且不 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是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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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