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何啟奎
何啟培
何啟价
何啟滄
何啟道
何文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陳吳修英
陳金喜
陳金善
陳金奎
陳金庫
陳美珠
陳金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智洋
被 告 陳桃妹
陳咪珍
陳惠屏
陳咪春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
金玉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捌元。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為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原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如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原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如每期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拆屋還地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拆屋還地之訴訟上請求,原聲明「 被告吳修英(嗣更正姓名為陳吳修英,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 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30 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 、陳惠屏、陳咪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經參酌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下稱附圖),原告 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本件拆屋還 地部分之請求為「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 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 珍、陳惠屏、陳咪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變更部分,係依測量後之附圖而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被告吳修英(嗣更正姓 名為陳吳修英,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陳金喜、陳金善 、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 8 年1 月18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實際金額待地 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再行補正),並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 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 實際金額待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再行補正)。被告陳美 珠、陳金昌、陳咪春、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8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實 際金額待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再行補正),並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金額(實際金額待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再行補正)。
」(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嗣更正被告陳美珠應列入聲 明三,並依附圖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吳修英、 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珠、陳金玉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8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下同)4 萬6590元,並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該 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9318 元。被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8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4095元,並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 告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819 元。」(見本院卷 二第58-59 頁),繼而復減縮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05 年10 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陳美珠 應列入聲明三,並具體特定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係依測量後 附圖而為,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至減縮不當得 利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俱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庫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何仁懿等人原為系爭土地、同段2262地號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嗣經何仁懿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104 年度第810 號判決准許分割確定。原告依上開判決 之分割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畢登記。(二)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遭 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喜、陳金善、陳金奎、陳金庫、陳美 珠、陳金玉(下稱陳吳修英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龍無 權占有,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桃園市楊梅區上四湖28之 1 號,門牌改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嗣陳永龍於84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並未拋棄繼承,仍繼續無權占有該房屋。
(三)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遭被 告陳金昌、陳桃妹、陳咪珍、陳惠屏、陳咪春(下稱陳金 昌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富無權占有,於該土地上興建 房屋(桃園市楊梅區上四湖28號,門牌改編後為桃園市○ ○區○○○路00號),嗣陳永富於77年間過世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金昌等5 人並未拋棄繼承,仍繼續無權占有該 房屋。
(四)綜上,被告行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金昌等5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 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8日起 回溯至105 年10月1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4 萬6590元,並自 108 年1 月18日起至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止,按年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金額9318元。
⒋被告陳金昌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8日起回 溯至105 年10月1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4095元,並自108 年 1 月18日起至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金額819 元。
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被告陳金奎、陳美珠、陳金玉 暨被告陳金昌等5 人則以:伊等繼承父親的房子有兩筆, 各是桃園市楊梅區上四湖28號、同區上四湖28之1 號建物 (下逕稱號碼,改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0○00號),當初蓋28之1 號建物的時候,伊 等父親有經過原地主的同意才蓋的。現在使用的建物應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的適用,因為是地主提供 佃農使用的居住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吳修英、陳金善、陳金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取得,並於105 年10月11日登記為原告共有。而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182 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 及被告陳金昌等5 人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81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8 、207-20 9 頁、305 頁以下),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349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3-9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 下:
(一)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各以如附圖編號A 、B2所 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各就其 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等被繼承人有取得原地主同意始興建各該地上 物,且本件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固據被告陳美珠提出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85-89 頁、卷三全卷)。然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 除未能提出原地主同意興建上開地上物之證明,復衡之桃 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96年3 月21日 桃楊鎮民字第0960006612號函所載:「經查本所三七五租 約登記簿,本鎮上湖段第2261及2262號土地,並未訂有三 七五租約,其地上建物應非無償提供之佃舍。」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315 頁),自無從認定上開地上物乃出租人無 條件提供給承租人使用之農舍,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陳美珠雖有提出桃園縣楊梅 鎮私有租約附表、租穀單、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為憑(詳本院卷三第11、87、41-55 、101-105 頁),然 前開資料均係針對楊梅鎮上湖段2059地號土地所出具之文 書,核與系爭土地無涉,要難援引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權源之證據,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
乙節,洵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陳金昌等5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
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 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 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 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 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楊梅區, 距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約9 公里,車程約15分 鐘,交通並非便利;又如附圖編號A 、B2所示地上物,俱 屬老舊建築,價值不高,臨近地區亦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 5 頁以下、第343-34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合理。
⒊從而,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以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被告陳金昌等5 人以如附圖編號B2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回溯自105 年10月11日(即原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日,詳本院卷一第207 頁)起至 108 年1 月18日(本訴繫屬之日)止,依當年度申報地價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分別計算其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 萬1164元、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㈠、㈠所示】,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 所示A 、B2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年給付 原告9318元、8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㈡所示】 ,核屬有據。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 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並無債務人應連帶負責 之規定,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陳 金昌等5 人有何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陳吳修英等7 人、陳金昌等5 人各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 利之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4 、5 、6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衡以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之聲明為全部勝訴,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部分受有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一、被告陳吳修英等7 人部分:
㈠105 年10月11日至108 年1 月18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4 %×占用期間):1280元×182 平方公尺×4 % ÷365 日×829 日=2 萬1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拆除第1 項聲明所示地上物暨返還土 地之日,按年給付93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4 %):1280元×182 平方公尺×4 %=93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被告陳金昌等5 人部分:
㈠105 年10月11日至108 年1 月18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4 %×占用期間):1280元×16平方公尺×4 %÷ 365 日×829 日=1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拆除第2 項聲明所示地上物暨返還土 地之日,按年給付81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4 %):1280元×16平方公尺×4 %=81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