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宣德
受 告 知人 上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13,0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2,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司保 險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1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指就訴訟程序之開啟、法院審判 對象及範圍、訴訟程序是否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決定。換 言之,當事人是否起訴、何時或於何種範圍對何人起訴、是 否終結訴訟,原則上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之。處分權主義之 理論基礎係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國家不干涉私益之原則 上。故以何人為被告、是否追加被告悉由原告決定,對造及 法院均不得逕予為其增列,是被告聲請於本訴部分增列被告
於法無據。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失 毀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依民法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19 條提起訴訟,造 成伊精神上產生憤怒,常發生內心暴怒的煩悶躁鬱積結症候 群,並精神上產生害怕家庭經濟陷入恐慌精神壓迫、恐懼感 症候群,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慰撫金;又上德公司就伊所 有上開車輛亦應負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反 訴請求原告賠償伊車輛受損之賠償金額。從而,上開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兩者間有重 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至國道一 號51公里處700 公尺輔助車道,見前車煞停而往右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 0 之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後側沿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因 前述碰撞而不慎撞擊原告公司所承保保險單號為第159HRX00 4301號之上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貴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並受有修復費用813,092 元之損害,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合計為432,477 元。為 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2,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就同 一車禍對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 號判決,本件應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 ㈡廖貴彬是上德公司員工,依保險法第53條只要是員工、雇員 、家屬不能夠成為代位求償的對象,故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原告不得代位求償,違反民法第16條之規定。 ㈢事發當時被告是行使緊急避難權,避免在塞車狀況造成更多 的車輛受損,因而自撞護欄,並沒有撞到其他車輛。廖貴彬 是危險駕駛沒有保持行車距離、車速是約時速75公里,且廖 貴彬也看到前方有塞車狀況,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去,是以 撞擊他人車輛來停止自己的車輛,本件法律事實已經由鈞院 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交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廖貴彬違反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
㈣汽車依法有折舊率的核算,故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虛偽意思 表示、詐欺隱瞞,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富邦公司已就同一車禍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 號判決在案,固據本院調閱該案 卷查核屬實,惟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 不同,顯係就不同之法律關係為相異之請求,依上開說明,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四、原告得否代位求償?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承保,於碰撞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金額813,092 元,並受讓其損害賠償求償
等情,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賠款證明、賠款同意書、汽車 保險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發票、報價單、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至被告雖辯稱廖貴彬是上德公司員工,保險人無代位請求 權云云。惟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設置,係考量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其與被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之關係 ,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 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然原告所代位求償之人為被告,而 被告並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誤 會,自非可取。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此亦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 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結果:
⒈徐明煌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之行車影像紀錄器( MION0458)檔案內影像顯示:
肇事前,約在畫面時間為18:40:35時,徐自小客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而其前方為馬宣德自 小貨車沿減速車道駛入左側車道,約在畫面時間為18:40: 39時,徐自小客車往右切入右側車道,此時馬自小貨車煞車
燈亮起,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8:40:41時,徐自小客車 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見馬自小貨車亦接近其前方 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隨即車頭右偏,約在畫面時 間為18:40:42時,馬自小貨車跨越穿越虛線往右變換車道 車頭橫向駛往外側護欄,約在畫面時間為18:40:43時,馬 自小貨車與徐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約在畫面時間為18:40: 44時,可見馬自小貨車又再次遭撞擊導致車身逆時針旋轉。 ⒉廖貴彬營半聯結車(KLA-9013)之行車影像紀錄器(CLIP21 20)檔案內影像顯示:
肇事前,約在畫面時間為17:42:41時,廖營半聯結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此時攝錄畫面左上 角顯示車速為69km/ h ,且可見前方為馬宣德自小貨車,亦 沿減速車道行駛,約在畫面時間為17:42:45時,徐自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廖營半聯 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範圍內,此時攝錄畫面左上 角顯示車速為70km/h,約在畫面時間為17:42:49時,徐自 小客車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約在畫面時 間為17:43:21時,馬自小貨車持續向前駛入減速車道之左 側車道,而徐自小客車右偏駛入右側車道,約在畫面時間為 17:43:23時,徐自小客車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向右駛入右側 車道,約在畫面時間為17:43:24時,馬自小貨車未顯示方 向燈光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約在畫面時間為17: 43:25時,馬自小貨車車身打橫車頭往外測護欄方向可見其 車身微向左傾,約在畫面時間為17:43:26時,徐自小客車 與馬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約在畫面時間為17:43:27時,廖 營半聯結車自徐自小客車與左側車道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中間穿越並撞擊車身打橫之馬自小貨車,約在畫面時間 為17:43:28時,廖營半聯結車左偏撞擊於左側車道停等由 郭桓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可見郭自小客車引擎蓋凹起 變形已往前推撞前方陳臣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在畫面時 間為17:43:29時,陳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張秋癸自小貨 車。
以上有勘驗筆錄、本院依職權製作之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93-394頁、第399-411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 以變換車道之方式,轉向右側之出口車道,致使徐明煌自用 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驟然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蓋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 在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故司法實務之通說均認為修復材 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新品價值較舊品為高,債權人所受 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 原意,更何況物有成住壞空,物品因通常使用而折舊,此乃 一般交易市場之經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係在說明被害人縱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而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如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為30,889元 、零件為764,204 元、塗裝費用為18,000元,此有報價單、 發票附卷可稽(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1-17 頁)。系爭車輛為 104 年9 月出廠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8頁 行車執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 4 月22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4,07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工資30,889元 、塗裝費用18,000元合計為352,963 元。七、廖貴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3 項)」。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 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大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 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 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 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 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 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 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 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復參酌同條第2 項所定「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 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 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 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 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 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 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 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 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 離」,要無疑義。經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廖貴彬於警詢時 陳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約3 個車身。」(桃司保險調卷第38頁),堪認其為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無法及時煞停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 ,依經驗法則,堪以認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同此認定(桃司保險調卷第38 43頁反面)。是廖貴彬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已甚為明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結果雖認為:「馬宣德(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 分隔帶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且未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徐明煌駕駛自小客車、廖貴彬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郭桓瑞駕駛自用小客車、陳臣璧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張秋癸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5 86號函所附之桃市鑑1060657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上 開鑑定意見,未詳為斟酌前開事故發生過程之實情、上開道 路交通規則第94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就其認定廖貴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部 分尚非可採。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 、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 節,認廖貴彬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 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 282,370 元為可採(計算式:352,963 元×80 %=282,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桃司保險調字 卷第32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19 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造成伊精神上產生憤怒,常發生內心暴怒的煩 悶躁鬱積結症候群,並精神上產生害怕家庭經濟陷入恐慌精 神壓迫、恐懼感症候群,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745,03 2 元;又上德公司對伊所有系爭小貨車亦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車輛受損之 金額68,06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3, 092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 鑑1060657 案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且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所導致,反訴被告所承保之車輛並無肇事因 素,且反訴被告並非車輛駕駛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須 負擔其車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業據認定如前,難認其權 利行使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本件車禍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況反訴被告係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亦無證據證明亦有承保責任保險,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須負擔其車損亦無理由。故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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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204×0.438=334,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204-334,721=429,483第2年折舊值 429,483×0.438×(8/12)=125,4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483-125,409=3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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