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5號
TYDV,108,訴,315,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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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彙昇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半部、面積 約52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於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給 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全體繼承人4 萬元。後聲明迭經變更,終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後半部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28萬8,000 元(請求期間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 計6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系爭廠房後半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止,按月給付 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4 萬8,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增加已到期不當得利請求之總金額 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均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同一廠房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擴張請求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廠房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⒈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⒉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⒊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⒋經高考法制、金融 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⒌其他依 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 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宇騰雖不符合上開許 可準則⒈至⒋之規定,然其對於被告所辯稱有合法租賃系爭 廠房之租約訂立情形,甚為瞭解,且亦為系爭廠房之合法繼 承人之一(詳如後述),而本案實即為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 人以自己個人名義出租該廠房後半部予被告,該租約之效力 是否可拘束原告之爭議,由林宇騰代理被告加以說明該部分 ,確屬適當,林宇騰並已於本院審理中釋明該部分,本院亦 已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第55頁),符合上開許可 準則⒌之規定,並無撤銷訴訟代理許可之情形,是原告再據 以爭執本院應不予許可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第 63頁),即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林萬富並於系爭土 地上蓋有系爭廠房,嗣原告之父於105年7月26日死亡後,該 廠房即由原告與原告之母親林許秋子及訴外人林伯鴻、林宇 騰、林子沅等五人(此即為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但被告未經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同意,即 自行占用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系爭廠房後半 部),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院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後半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再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 廠房後半部,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止(即原告提起本案 訴訟前),共計6 個月,每月4 萬8,000 元,合計共28萬8, 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後半部予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給付 4 萬8,000 元再因此等請求應為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 。
㈡至被告雖辯稱有與原告之母親簽立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但該廠房既為公同共有,而為共有物,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該廠房之處分行為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以系爭租約既僅由原 告之母親個人之名義出租,而未經系爭廠房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對於共有人而言,自不生效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之母親有就系爭廠房後半部簽立租賃契約, 此並為該廠房全體繼承人所明知,伊復有按期繳納每月租金 4 萬8,000 元,故並非原告所稱有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後半部 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自該廠房後半部遷出、騰空返 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或未爭執事項:
㈠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之父林萬 富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廠房前半部及停車場 ,簽約日期為102 年6 月1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6 萬3,000 元(租約參本院卷第71頁以下)。
㈡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由林萬富為出租 人、被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廠房前半部及停車場,簽約日 期為105 年7 月1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6 萬3,000 元。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後半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後 半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有與原告之 母親訂立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系爭租約,亦有按期繳付租金, 故原告訴請返還廠房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是本 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是否為無 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自該廠房後半部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廠房後半部,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被告辯稱其確於106 年12月4 日與原告之母林許秋子簽立系 爭廠房後半部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而 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至系爭廠房進行勘驗時,亦確認該廠 房後半部與前半部均由被告經營事業而占有使用中,此亦可 參當日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61 頁至181 頁),故可認被告確自106 年12月間迄今均持續占用使用系 爭廠後半部一情無誤,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復辯稱其確與原告之母親林許秋子簽立自106 年 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租用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約定為4 萬8,000 元,並提出附本院卷第 29頁以下之租約為證,此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確 有簽立該份契約,且有按月繳付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按月繳付該租約 之租金一情(參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 告之弟林宇騰亦陳稱該租約確係以原告之母親之名義與被告 訂立,該租約上之指印即為林許秋子所蓋印等情(參本院卷 第59頁),且衡以系爭廠房之前半部已經廠房之原所有權人 即原告之父出租給被告使用,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 在原告之父死亡後,因被告有擴張使用範圍之需要,而再與 原告之母訂立廠房後半部租賃契約,姑先不論該訂約之合法 性,此確屬社會之常情,故應認被告確有與原告之母林許秋 子訂立該租約。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確於 93年5 月18日以買賣(93年3 月26日)為原因,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系爭廠房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原告之父林萬 富(105 年7 月26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及原告之母 親林許秋子及訴外人林伯鴻林宇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子沅等五人確為林萬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廠房, 並已登記為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義務人部分,此有該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廠房稅籍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1頁至15頁、第27 頁、31頁、第34頁至第40頁可參,故可認系爭廠房確為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
⒋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8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出租,乃典 型之利用行為,應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為上開第828 條第3 項所稱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意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雖 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若僅涉及共有物出租之管理行為 ,僅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即可。是查,系爭廠房既為原 告與原告之母親林許秋子及訴外人林伯鴻林宇騰林子沅 等五人所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於該廠房全部為公同共有關 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 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 例為計算基準,故其等5 人每人對系爭廠房潛在之應有部分 比例即各為5 分之1 。又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上開繼承 人之一之林宇騰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母親在出租時全體 繼承人知道,因為母親在106 年6 月左右間中風,妹妹(應 指林子沅)癌症,所以那些錢都是給他們花掉了,前半部的 租金是由我負責收,後半部的租約也是用我母親的名義簽的 ,上面的指印也是我母親的,那時候母親已經中風了,但是 還是有意識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亦自承 其母親、妹妹確有中風、罹癌等況狀(本院卷第60頁),故 確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是若以系爭廠房前半部、後半部出租 所得之租金用以給付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可能,且系爭廠房 後半部係於106 年12月間即已出租予被告,但卻未見除原告 以外之繼承人有對該出租一事提出爭執,否則該亦有爭執之 繼承人即應與原告一同提起本案訴訟,或另行提起訴訟,此 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單附個人資料卷可參,且此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部分,應甚為有利,故 若其他繼承人確不同意以母親名義出租系爭廠房後半部,原 告自會於本案訴訟中加以主張,但原告卻未就此為任何主張 ,足認繼承系爭廠房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不同意以原告母親 名義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此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 得到原告以外共有人之同意」(參本院卷第209 頁)一情相 符,則同意該等出租行為之共有人即達全體共有人之5 分之 4 、應有部分比例亦已達5 分之4 ,縱僅有林宇騰、林許秋 子及林子沅之同意,仍達共有人人數之5 分之3 、應有部分 比例之5 分之3 ,不論如何,均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之規定,得不經原告之同意即得為之。若原告不同意此等管



理行為,且該管理行為有顯失公平時,僅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裁定變更之,而非向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及承租人(即被告 )主張系爭廠房後半部之系爭租約無效,並據以主張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分係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自該廠房後半部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廠房 後半部,是否有據?
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既與原告之母親就系爭廠房後半部訂立 系爭租約,且系爭廠房後半部分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不同意該 出租行為,則該租約依法仍為有效,被告自有合法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原告訴請被告自系廠房後半部遷出, 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部分,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㈢原告是否可以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
被告既因合法有效之系爭租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後半部,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按時給付 租金,並由林宇騰受領,則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再執以向被告請求已到期及自107 年8月1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廠房後半部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廠房後半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 承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廠房 後半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山測法字第1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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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