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沄庭
被 告 趙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3 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緣 被告於94年2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借款期限至99年12月23日,利率按年息14%計付,如遲延 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67萬 2979元,及利息3 萬1009元、違約金2 萬3294元,合計72萬 7282元迄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 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並給 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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