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47號
TYDV,108,訴,2547,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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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元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經由被告積極推銷, 向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發公司)購買坐落於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第222 、225 、226 、227 、228 、22 9 、230 、231 、232 地號等9 筆土地之預售屋(下稱系爭 預售屋),並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3 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之6 樓房屋,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京發公司501 萬5,000 元,因無價金履約保證約定而原告本不願購買,被告遂同意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亦為系爭預售屋基地之地主之一楊福錦 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以楊福錦署名。嗣京發 公司無法履約,經原告向京發公司及楊福錦請求連帶返還已



付價金,始知楊福錦並未授權被告代理擔任前揭連帶保證人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85號(下稱前案)判決僅京發公 司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而認定楊福錦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是被告無權代理楊福錦為保證,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 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強力推銷系爭預售屋,楊福錦亦非 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 地主,被告係基於介紹人見證性質簽名,另訴外人丁彥傑係 京發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不得代表或代 理京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原告依該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即無理由。況丁彥傑係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京發 公司承認,對於京發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依不生效力之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亦無理由。況雙方復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則連帶保證部分亦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並非該合 意解除之新契約當事人,且未承諾負保證責任,原告復未證 明其損害與被告簽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27日與京發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楊福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依約給付京發公司501 萬5,00 0 元(下稱系爭價金),嗣京發公司無法履約,經原告向京 發公司及楊福錦請求連帶返還已付之系爭價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9 筆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前案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8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楊福錦授權,而以楊福錦之代理人名義 簽署楊福錦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以手寫方式載明「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地主與建商連帶保證責任」,該條文旁邊緊 接記載「楊福錦王淑燕代」(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有關 此記載經過,證人即京發公司前員工李盈璇於前案證稱:系 爭買賣契約在丁彥傑與原告簽約時我有見過,當天被告有在 ,整份文件都是我打的,他們在辦公室等我把契約書打好, 他們再當場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條款是我寫的, 丁彥傑跟原告討論完,再要我用手寫上去,被告好像也在旁 邊,第10條內容是我全部寫完,原告、被告才簽名,我蓋騎 縫章時,「楊福錦王淑燕代」已經簽名完畢。好像是原告 跟丁彥傑有問題,所以要增加第10條,當時丁彥傑都說王淑 燕是地主等語(見前案卷第279 至280 、282 、283 頁), 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是原告一直問他的代書,代書要求被告 簽名,所以被告就簽名,因為該筆土地是由楊福錦信託給華 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原告與京發公司簽 約時,被告係以地主代表身分在場,應可認定。佐以被告對 於前案判決認定楊福錦確無事先授權被告代理簽署同意擔任 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堪認被告屬無權代理楊福錦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 證人之無權代理人。再楊福錦於前案中,對於被告無權代理 之行為,亦不予承認,則從屬之保證契約失其效力,且被告 與楊福錦係夫妻(見前案卷第145 頁),被告於簽約時以地 主身分在場,原告對於楊福錦並未授權被告同意擔任系爭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一事,應無所悉,而屬善意之相對人,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效力未定等原因,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 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 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305 號判決要旨可參)。前案判決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 原告與京發公司合意解除,惟此不影響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 之責任。
㈣、觀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原 告因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時所得利益之程度,即原告得請求履 行利益之給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與京發公司合意解 除,京發公司迄未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價金,則原告所受



之損害,其範圍應包含系爭價金及約定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京發公司尚未返還之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京發公司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向反訴原告借款6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至京發公司 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訴 原告遂依約匯款,惟反訴被告迄未還款,反訴原告亦未承諾 系爭借款於「成屋後」由反訴原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60萬元借款,業經合意於系爭預售屋 「成屋後」,反訴被告始為返還,且經反訴原告於前案作證 時確認無誤,故該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 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有借款合意,反訴原告並依反 訴被告之意將系爭款項匯予京發公司前述帳戶,迄未清償等 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 為真實。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等語,則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即為 系爭貸款之還款條件乙節,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反訴被告就前揭所辯,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略以「(反訴被告):當初不是說好成屋後還給乾媽;(反



訴原告):是啊」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反訴原告 否認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反訴被告並未提出LINE完整對話 原本,自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即有清償期之約 定。另反訴被告固提出反訴原告於前案作證證稱:我有請張 元愷寫借據給我,他說房子蓋好就還我。我錢匯完之後,就 有聯絡張元愷,他就說一定會還,但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 頁),惟細繹反訴原告之證述內容,應僅屬轉述 借款當時,反訴被告曾表示房子蓋好還款,未見反訴原告有 同意之表示,且倘反訴原告同意還款日為系爭預售屋成屋之 時,則反訴原告實無必要於作證時強調其匯款後聯絡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說一定會還,況反訴原告否認前揭證述係承諾 之表示,則難認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成屋還 款為真。此外,反訴被告對於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 ,亦無可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為民法第229 條及233 條所明定。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反訴原告以本訴答辯狀繕本為 催告(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該繕本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 之1 頁),迄至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 個月以 上,符合民法第478 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應自催告後 1 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陳,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01 萬5,000 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伍、至反訴原告聲請調查系爭預售屋建照執照全卷,以資證明系 爭預售屋建造執照因逾期未施工而廢止,兩造間應無約定以 成屋為系爭借款清償期。因此不影響本院前述就兩造間無約 定清償期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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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