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45號
TYDV,108,訴,2545,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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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銳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哲軍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瑋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以被告違反民國108 年8 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 次協議書)、108 年10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 書),爰依各該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53 條、第737 條訴請 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亦以因系爭違約金係原告趁被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 亦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 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 核被告提起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 第一、二次協議書所生,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委任被告擔任平面設計師 ,詎被告提交之平面設計圖係未經原創作者授權同意下逕自 引用之著作,恐有涉抄襲之虞,兩造遂於同年8 月31日簽立 系爭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就該次抄襲事件,被告願賠償31萬 2,000 元,並約定如被告再發生侵害著作權情事,被告除立 即給付前揭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62萬4,000 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嗣兩造於同年10月30日再簽立系爭第二次協議書, 就損害賠償金額修正為32萬7,514 元,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 已給付10萬元。另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原告發現被告又有 再次抄襲情事,被告驚覺東窗事發而避不見面。為此,爰依 系爭第一次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二次協議書第2 條約定 、民法第153 、73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自行向Shutterstock公司 購買方案為「365 天進階版授權訂購方案,含2 次下載」之 圖庫中圖片,依Shutterstock公司服務條款規定,使用者使 用圖片僅需於該圖片內另行加入實質創意或功能元素,即可 獲得Shutterstock公司授權使用。觀諸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 平面設計圖與原圖比較,明顯已加入其他實質創意或設計元 素,被告已獲授權合法使用,自無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 事,更無違反系爭第一次協議書,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形式上於108 年7 月25日簽立平面設計雇用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 頁)
㈡、被告因先前提供原告原證2 、3 (見本院卷第15、17、19頁 )之素材未經授權,兩造遂於108 年8 月31日簽立第一次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系爭第一次協議書第3 條另 載明雙方終止前揭雇用契約書,惟另於108 年10月2 日之兩 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表示「沒有辦法繼續合作」( 見本院卷第229 、295 頁)。
㈢、兩造形式上於108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第二次協議書,將第 一次協議書第2 條之金額修正為32萬7,514 元(見本院卷第



21至23 頁),並約定分22期由被告給付予原告。㈣、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給 付原告10萬 元,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㈤、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以6037.36 元,向shutterstock購買 圖庫授權(被證五亦屬授權圖片之一)。
㈥、兩造於108 年11月8 日,就原證5 (見本院卷第25頁)之圖 樣是否抄襲發生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於108 年11月8 日發現被告之設計圖有再次抄襲 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2萬4, 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 決先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簽訂系爭第一、二次協議書及被告已給付10萬元等情均不 爭執,且有系爭第一、二次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1、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約定賠償金額,其本應依系爭第一、 二次協議書所定條件,依約遵期履行,應屬至明之理。復依 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前條新臺幣 327,514 元整,乙方(即被告)依下列時程分次給付甲方( 即原告):第一期乙方於108 年11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新臺幣100,000 元整。第二期至第二十二期乙方於每月15日 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10,834元整。……前項分期約定, 如乙方未依照前項內容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除支付前述10萬元外,迄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詳不 爭執事項第㈣點】,是依前述約定,被告之系爭款項中22萬 7,514 元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 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7,514 元,自屬有據 。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前揭第二次抄襲行為,而違反系爭第一 次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再給付原告62萬4,000 元部 分,惟查:




1.兩造108 年11月8 日就原證5 (見本院卷第25頁)之設計圖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發生爭執,有兩造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固可認定。
2.惟被告前於108 年9 月1 日以6037.36 元,向shutterstock 購買圖庫授權時,被證5 亦屬授權圖片之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並有Shutterstock公司訂 單編號:SSTK -033E4 -99DB 發票/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帳單、Shutterstock公司授權紀錄、授權合約(下稱系 爭授權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65至85頁 ),是被告取得原證5 之圖樣確係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 3.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 章1.1 節本文約定,並未授 權被告有將圖片權利移轉之權限,復依系爭合約第一章1.1 節a 項ii款可知,進階版圖片授權係授權被告自行將圖片用 於銷售或促銷發行用之商品,而不包含將該等圖片用於改作 後移轉予他人,並供他人之銷售或促銷發行商品用,況被告 僅購買365 天之授權,如期限屆至,恐使原告受有遭第三人 為權利請求之可能。惟查,所謂「365 天」進階版授權,係 指「購買後必須在一年內下載」一情,有Shutterstock公司 帳單網頁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 頁),原告主張被 告僅購買365 天之授權,顯有誤會。另依被告所購買之進階 版授權圖庫,即Shutterstock公司網頁中所稱「Enhanced L icense」,亦即「強化授權」,其授權期間「永久有效」、 使用地區「全球」、數位使用及印刷次數均「無限制」,並 允許「網頁或印刷範本」、「商品化」等,是被告應無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行為。再系爭授權合約第一章1.1 節a 項ii款第2 點固規定「用於銷售或促銷發行用之商品( 以下統稱「商品」),包括但不限於紡織品……及任何其他 轉售或發行用之實體重製物,此等商品都必須加入除了照片 以外的實質創意或功能元素」(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被 證5 之圖樣,被告於原始素材圖之老虎樣貌外,添加拱型外 框、英文「LIVE LOUD 」、「TAIGER」,並在老虎兩側加入 箭支,箭端並繪製特殊星星符號,整體觀之,被告已將系爭 圖樣加入實質創意,即與授權合約前揭約定無違。 4.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利用之系爭圖樣係涉他人版權,事既涉兩 造合作法律關係目的,被告自有告知義務,被告就此義務之 違反,應承擔授權利用之給付不完全法律效果,並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智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證,惟該案 所涉案例事實為兩造合約書已明定「設計規劃之內容,如有 涉及他人版權(如:租片或圖騰),由本公司提出申請,若 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雙方應就其他設計規劃提案另行確認



,設計規劃之提案經雙方簽署確認定案後,客戶始可對外使 用」,嗣該案被告自shutterstock網站付費下載使用之圖形 著作侵害該案訴外人吳玫澍,而遭吳玫澍提出民事訴訟求償 ,兩造與吳玫澍在另案訴訟以20萬元達成和解,然本件兩造 並未為類似之約定,且被告係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一情,已如 前述,兩者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縱兩造簽 立之雇用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明「設計理念發想概念圖」 ,而認被告有告知使用Shutte rstock 公司系爭圖樣之契約 附隨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違反此一義務,有何致影響 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 決要旨),或遭著作權人主張侵害著作權,遑論縱認被告違 反告知義務,核與系爭第一次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 「再發生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或發現違反第四條之情事」而使 原告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理由。
5.綜前,被告提供原告系爭圖樣並未再次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 權,則原告依系爭第一次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 62萬4,000元,顯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反訴被告 除依法可向反訴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外,亦得另為刑事告發, 反訴原告因深知自身有錯,且擔憂反訴被告嗣後立即提起民 刑事訴訟,為避免事情擴大及早日平息心態,以免後續法律 訴追,難謂不急迫。反訴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對方未提 出損害單據,反訴原告仍相信反訴原告律師之意見,縱反訴 原告有和解之意,係因一時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而 反訴被告迄今未舉證損害之發生及金額、因果關係,參以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公司僅係打工性質,薪資為2 萬3,000 元 ,32萬7,514 元已造成反訴原告極大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系爭第一次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及 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1 條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10 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自承深知自身有錯在先等語可知,系爭第一次協議 書、第二次協議書皆係出於反訴原告自由意志下簽立,並考 量自身違法在先,而為了避免將來遭反訴被告訴追之勞力、 時間、費用浪費,始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而簽立,是其稱 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實不足採。再系爭第一、二次協 議書各該條,咸經兩造充分討論並逐向向反訴原告解釋,經



其同意始簽立,實無任何急迫、輕率情事,且反訴原告應就 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 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 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 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 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 ;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 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 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 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 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 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而此項聲請權於一切雙務契約皆有適用,和解契約雖因雙 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再者,暴利行為之客觀要件 有二,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二為顯失公平。前 者泛指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 而不包括身分行為。後者為暴利行為之核心要件,主要係指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關於「顯失公平」 的認定,須綜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 獨特性、市場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末按民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及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 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 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第一次協議書之首記載「因乙方(即反訴原告)提交之 平面設計圖,經甲方(即反訴被告)發現係未經原創作者授 權同意下逕自引用之著作,恐有設計抄襲之虞。乙方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甲方之聲譽及造成損害,念及乙方犯後勇於坦承 且積極面對,雙方達成協議,為恐口無憑,特簽訂本協議書 」,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如乙方依第一條



、第二條履行,甲方拋棄因此事件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嗣後 不得再向乙方為請求」,可知此協議書係出於反訴被告發生 提交之作品涉嫌抄襲而簽立,締約雙方約定反訴原告之主要 給付義務係31萬2,000 元之賠償金,反訴被告之主要給付義 務則係同意不就此事件對反訴原告提出其他請求,是此協議 書實乃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性質屬和解契約。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 ,反訴原告因該協議書之簽立而獲有免受民事訴訟之利益, 其於反訴起訴狀亦自承其係考量「為避免事情擴大及希望事 情儘早平息之心態」等因素而簽立,即可認反訴原告於簽立 時已慮及其讓步之結果可換得之利益。又依系爭第一次協議 書第2 條、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1 項關於分 期付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金額之給付方式曾為討 論及協商,亦即反訴原告於簽立各該協議書時業已考量到其 自身之支付能力,且反訴原告亦自承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 說明而簽立(見本院卷第51、123 、145 頁),難認反訴原 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㈢、反訴原告為平面設計從業人員,對於其提供之設計圖侵害他 人著作權,致反訴被告商譽及本得於實體、線上通路因出售 系爭產品而獲得之利益均有影響,亦就市場商情、侵權產品 可能造成之糾紛等情甚為瞭解,始同意約定前揭金額,況反 訴原告或反訴被告亦可能以未來商誼或聲譽為考量仍為和解 ,則反訴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難認此部分金額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
㈣、反訴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8 年8 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語 音訊息譯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表示略以:「我們這款一 定會造成一些營業額的損失」、「那這部分的話,我當然不 會跟你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惟此僅可證明兩 造於簽立系爭第一、二次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反訴被告曾 經表示不追究營業額損失,惟兩造隨即於108 年8 月31日至 律師事務所協商並簽立系爭第一次協議書,顯見反訴被告斟 酌相關損失後,最終仍欲反訴原告賠償,並得到反訴原告同 意,尚難以此即認兩造約定之系爭金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給付之情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反訴 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協議書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情形,應予減輕其給付,即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第一、二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7,514 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即108 年 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系爭第一次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系爭第二次協 議書第1 條之和解法律行為減輕其給付為10萬元,超過10萬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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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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