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35號
TYDV,108,訴,2435,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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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方照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8 年度 桃簡移調字第108 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原告需分期 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原告因家中突逢變故 ,僅有2 期遲延數日方為給付,可知原告並非惡意拒絕或 拖延清償。詎被告逕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84763 號(已併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聲請對原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欲令原告一家流離失所,顯然被告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又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因忙於家中父親急診及住院事宜 而忘記還款時間後,原告隨即在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 )傳訊予被告,稱「帳號給我,我明天匯」等語,顯見原 告並非惡意遲延該期還款,且被告未有任何拒絕受領之意 於108 年10月5 日收受該期還款3000元後,卻又在108 年 10月8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舉除有可議之處外,益證 被告行使權利業已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而屬權利 濫用。
(三)況原告僅有遲誤2 期還款,且遲誤日期僅有數日,嗣均遵 期還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仍持續受領原告還款, 且未明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可見被告已有默示該2 期還款 可延期清償之意,是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繼續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屢次向被告借貸,迭經被告催討未果,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異議後移付調解,因而取得108 年 度桃簡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然原告又未依約定履行 ,被告乃於108 年10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原告知道 其房地被查封後,方想彌補過錯,然原告本應於108 年10 月30日應付之第3 期款,仍遲至同年11月5 日才匯款,足 證原告已將遲延視為理所當然。
(二)再者,被告年紀已漸長,身體狀況不若以往,又無子女與 親人照顧,向原告追討債務實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於108 年7 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108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08 號),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 75萬元,並自108 年8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匯款3000元 至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被告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原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調解成立後,原告除第一期款項遵期給付外,第二期款項遲 至108 年10月5 日給付,已逾原約定給付期限108 年9 月30 日,被告乃於同年10月8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調解債權為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無待被告催告,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遲未給 付該期款項,無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其給付已陷於遲 延,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此 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惟原告主 張被告此舉容有權利濫用之嫌,故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則為本件爭點。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於105 年8 月及同年10月間各向被告借款30萬元、 5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擔保,迄同年12月間原告簽發面額 各40萬元支票2 紙向被告換票,並請求被告寬限清償期限, 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翌年2 月原告未依承諾清償40萬元, 數月後原告又以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及5 萬元支票8 紙,換 回前開面額40萬元支票2 紙,然支票屆期後,原告又以無力 支付要求每月清償5000元,被告仍勉予同意;然原告僅給付 1 期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乃提示上開屆期支票,詎均



遭退票,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移送而成立系爭 調解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1-43 頁),原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自借款之初 (105 年8 月)迄系爭調解成立(108 年7 月11日)止,原 告僅還款5 萬元,尚積欠被告75萬元。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父 親身體狀況致一時疏忽漏未給付108 年9 月30日應給付3000 元之該期款項,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 8 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在該院住院治療等語,故於病患 在108 年9 月27日出院後至同年月30日止,仍有3 日可供匯 款,乃原告遲至同年10月5 日始匯款(詳本院卷27頁),併 同108 年11月原告亦於6 日方匯3000元給被告(詳本院卷第 29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無信用乙節,尚非無據。衡之欠 債還錢乃天經地義、眾人皆知之事,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積欠 良久之債務,要難以此逕認被告行使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又原告名下除有遭查封之 房地外,尚有租賃公司1 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稽(詳個資卷第12頁),上開房地價值僅為租 賃公司現值半數,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將致一家流離 失所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每月匯款 進入被告帳戶,殊難以此推認被告已有默示原告可延期清償 之意,否則被告斷無因此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要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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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