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彥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譽文、林孟燕、宋滿華間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宋滿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上訴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 108 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以「 宋滿華」為被上訴人部分,由於宋滿華不是第一審判決的 當事人,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 駁回。
(二)另上訴人雖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卻同時又在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金額:新臺幣 486410元」,故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究竟為何, 顯有疑義,且上訴人完全沒有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