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被 告 鍾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訴卷第97、9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震緯(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 年4 月 1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隆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祥公司,與鍾震緯合稱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 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 1 巷鳳鳴里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竟疏未注意貨櫃 高度超過限高門,即貿然進入系爭平交道,致撞倒限高門而 滯留該處,影響東西正線行車,原告遂立即封鎖東西正線並 通報搶修,原告因而受有營運損失51萬6,452 元、平交道限 高門緊急搶修及整建工程費用15萬9,435 元、平交道遮斷桿 及接線箱維修費用1 萬6,000 元之各項損害共計69萬1,88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9萬1,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鍾震緯則以:有關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索賠報告書記載因 該次事故比例增加2.98%,然當時我只有耽誤2 小時,且有 些站之發車並不會經過事故地點,原告並不能向我索賠全部 金額,我只願意賠償原告這2 小時之損失。另有關工務處限 高門、遮斷桿部分,當時原告在道路轉彎處前都沒有設立預 告標誌及限高標誌,讓我無法正確判斷前方轉彎處之路況, 導致我不慎撞擊限高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隆祥公司則以:原告提出案發當日西線退票款明細部分,基 隆站到屏東站中有關六家、竹中、竹東、內灣站都算支線, 表格寫西線各站卻把支線算入並不合理,且營運退票部分亦 有鍾震緯所述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鍾震緯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前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疏未注意高度 而撞倒限高門,影響東西正線行車,原告遂立即封鎖東西正 線並通報搶修。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平交道限高門緊急 搶修工程費用3 萬8,115 元。2.平交限高門整建工程費用12 萬1,320 元。3.平交道遮斷桿及接線箱維修費用1 萬6,000 元。前揭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合計為17萬5,435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事故損失統計表 、搶修工程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施工預算書、施工預 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至43頁、53至75頁;本院訴 卷第153 、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鍾震緯之過失所致,隆祥公司為其 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營運損失之損害。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是否係因鍾震緯之過失行為所致,隆祥公司為鍾震 緯之僱用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鍾震緯於前揭時地,駕駛隆祥公司所有肇事車輛,行經系爭 平交道前,疏未注意貨櫃高度超過限高門,即貿然進入系爭 平交道,致撞倒限高門而滯留該處,影響東西正線行車,原
告遂立即封鎖東西正線並通報搶修,原告因而受有前述損害 等情,為原告及鍾震緯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8、90頁) ,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8 年8 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79771號函暨檢 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1 份足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91至122 頁)。堪認鍾震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鍾震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限高門之限高 ,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限高門及相關設備,致前述之物毀損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鍾震緯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前述之 物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鍾震緯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鍾震緯賠償營運損失項目?如可,鍾震緯應賠 償之數額為何?
1.系爭事故當天退票增加之營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鐵路運輸中斷,自上午11時45分事 故發生至下午13時35分恢復雙線通車,共約耗費約2 小時等 情,有原告108 年4 月18日鐵運轉字第1080012943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堪採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一,西線實際退票金額為251 萬1, 834 元,扣除預估事故當天正常退票金額199 萬4,714 元( 即以當日營收金額1,774 萬6,567 元,乘以107 年度週一平 均退票率百分之1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受有51萬7, 120 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損失統計表、營運 損失估算表、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 )、2018年度(1- 12 )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 計表、108 年4 月1 日西線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等為證(見 桃司調卷第43、47、49、51頁;本院訴卷第147 至151 頁) ;依前開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日報)所
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週即108 年4 月1 至8 日,除事故當 日外,西線退票款比率均在7%至17 %之間;另依2018年度( 1-12)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事發前一年 度即107 年度週一退票率平均為11.24%(見桃司調卷第51頁 ),事發當日之退票率卻高達14.15%(見桃司調卷第49頁) ,顯著偏高;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營業損失,且原告係以事發前一年度即107 年度西線每 月週一之平均退票率11.24%作為正常退票金額之計算基準, 應足以反映無特殊原因介入時週一之平均退票情況,則其依 前述於通常情況可獲取之營業金額計算此部分營業損失為51 萬7,120 元,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51萬6,452 元部分,應 屬有據。鍾震緯僅以旅客決定退票之因素甚多、各站發車未 必經過事故地點云云,惟其忽略原告對西線鐵路發車調派之 整體性,無法排除系爭事故對各站發車、到站時間之間接影 響,是鍾震緯抗辯其無庸負此部分賠償責任,尚無足採。鍾 震緯雖抗辯應以事發當日較前一年度4 月平均退票率增加之 2.91% (計算式:事故當日退票率14.15%-107 年度星期一 平均退票率11.24%=2.91),再乘以事故發生當日之退票款 251 萬1,834 元為其應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9 頁),惟此計算方法無法適切反應依107 年度星期一平均退 票率計算後,事故當日營收總額中之正常退票款額度為何, 是須先計算事故當日總退票款再扣除正常退票款後,新增之 退票款即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得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 失,鍾震緯僅擷取事故發生當日增加之退票率作為計算基準 ,顯非合理,難認可採。
2.修復費用部分:
⑴工務處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平交道限高門、遮斷桿及接線箱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平交道限高門緊急搶修工程費用3 萬 8,115 元,及平交道限高門整建工程費用23萬8,369 元,後 者整建工程費用中,材料費部分為H 型鋼加工9 萬1,235 元 、鋼板加工3 萬1,020 元、限高標誌3,000 元、警示橫桿4, 800 元,合計為13萬55元;其餘工程費用為10萬8,314 元( 計算式:23萬8,369 元-材料費合計13萬55元=10萬8,314 元),其均已修復完畢並支出各項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 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53至7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時,材料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並以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為限;被告抗辯應以上開修復時使用之材料應計算折舊,即 屬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表,交通 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平交道限高通行鐵門架最低使用 年限為30年,限高標誌及警示橫桿之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 院訴卷第123 頁),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分別為1000分之74 、1000分之142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惟原告陳稱本件H 型鋼加工、鋼板加工、限高標誌、警示橫桿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不可考,則推估均逾越前述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價值僅餘10分之1 ,故材料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合 計為1 萬3,006 元(計算式:13萬55元×1/10=1 萬3,006 元),加上其餘工程費用10萬8,314 元、平交道限高門緊急 搶修工程費用3 萬8,115 元,合計為15萬9,435 元。 ⑵電務處損失部分:
平交道遮斷桿及接線箱維修費用3 萬8,000 元部分,其中中 央控制行車號誌就地設備(即白鐵JB 箱 )為1 萬元,遮斷 柵欄(即FRP 遮斷桿)為1 萬4,000 元,依交通及運輸設備 分類明細表中,二者最低使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原告陳 稱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白鐵JB箱及FRP 遮斷桿之使用期間亦 不可考,則推估均逾越前述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僅 餘10分之1 ,故白鐵JB箱折舊後之價值為1,000 元(計算式 :1 萬元×1/10=1,000 ),FRP 遮斷桿折舊後之價值為1, 400 元【計算式:(4,400 +3,200 +3,000 +2,400 +1, 000 )×1/10=1,400 元】,加上維修費用各為1 萬2,000 元、2,000 元,合計為1 萬6,400 元,原告僅請求1 萬6,00 0 元,自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鍾震緯給付平交道限高門、遮斷桿及 接線箱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萬5,435 元(計算式:工務 處15萬9,435 元+電務處1 萬6,000 元=17萬5,435 元)。
3.綜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共計 69萬1,887 元【51萬6,452 元(營業損失)﹢15萬9,435 元 (工務處平交道限高門緊急搶修及整建工程費)﹢1 萬6,00 0 元(電務處平交道遮斷桿及接線箱維修工程費)﹦69萬1, 887 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鍾震緯給付69萬1,887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鍾震 緯之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鍾震緯雖以:原告之 限高標誌設制在限高門上,並無在路口設有限高預告標誌, 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在平交道前方已設置限高門,並設置有限高標誌及以文 字標明限高3.2 公尺等語,有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桃司調卷第98至100 頁、本院訴卷第153 、155 頁), 被告復未舉證該標誌有何遭物品遮避或無法辨識,則該限高 標誌應具備警示之效果。況鍾震緯於警員訪查時陳稱:我從 大湳交流道下來右轉鶯桃路,接著直行到底右轉鳳吉一街緊 接左轉大湖路361 巷,然後直行到平交道。因為我當時在找 路沒有注意到有限高標誌,等我發現時已經撞上去了等語( 見本院桃司調卷第96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 未注意限高標誌所致,復觀諸鍾震緯陳稱:我右轉時,車子 距離平交道大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足見鍾 震緯有足夠空間及時間發現限高標誌,是鍾震緯以限高標誌 未預先於路口設置,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難憑採。又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鍾震緯未注意限高標誌,仍貿然進入系爭 平交道,至限高標誌設置於限高門上是否適當,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鍾震緯以此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鍾震緯為隆祥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駕 車肇事等情,亦為原告、鍾震緯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8 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資料、行 車執照(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9 、120 、122 頁)在卷足憑 ,隆祥公司就其對鍾震緯已盡選任監督之責部分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抗辯,是隆祥公司自應就鍾震緯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1,887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隆祥公司、鍾震緯連帶給付69 萬1,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0日 起(見桃司調卷第127 、131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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