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19號
TYDV,108,訴,2219,2020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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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張建發

被   告 簡天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尚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成年,並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8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自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往龍岡路)行駛,後於同 日上午6 時58分許,途經中壢區龍岡路3 段(龍岡圓環)前 欲右轉往龍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路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第3 車道時未能注意右側之安 全距離,適其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中壢區龍岡路3 段由北往南 方向(往龍岡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上開機車之 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椎挫 傷併左側第4 到第8 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左側臉部及 左側膝蓋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此犯 行經判刑確定。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30萬元、2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系爭B 車維修 費用525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共計72萬72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2萬7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於駛入第3 車道時亦未能注意右側之安全距離 ,適其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系爭B 車,沿中壢區龍岡路3 段 由北往南方向(往龍岡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107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8 日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0萬元乙情, 其中26萬4652元,業據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107 年 4 月17日統一發票、天晟醫院、長庚醫院醫療單據、計程 車收據(見本院卷第41-55 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2 個月看護費6 萬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107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7-39 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 12日至同年月17日於天晟醫院住院、107 年4 月17日至同 年月2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7 年4 月23日出院後一 個月有專人照顧需求。而原告所受傷勢為胸椎挫傷併左側 第4 到第8 肋骨骨折等,確實影響其行動,足認原告主張 其自系爭事故發生(107 年4 月12日)起至出院後一個月 (107 年5 月23日),共41日確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 要,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 要,自難准許。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 分費用為9 萬200 元(計算式:41日×2200元),原告僅 請求6 萬元,自無不合。
(三)系爭B 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 車毀損,而受有支出維 修費用525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鴻興機車行107 年 5 月16日估價單、同日維修收據(零件與工資金額未拆開 分列)為證(詳本院卷第57頁)。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108 年9 月27日 中警分交字第1080053366號函所附有關系爭B 車車籍查詢 內容(見壢司調卷第44頁),可知系爭B 車為104 年6 月 出廠,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 年4 月12日,已使用2 年9 月13日,故系爭B 車 使用期間應以2 年10月計之,而原告所提前揭維修報價單 未分列工資、材料細目,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



該報價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維修費用折舊後 為1531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50÷(3+1 )≒1313(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50-1313)×1/3 ×(2+10/12 )≒3719(元以 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250-3719=153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 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失16 萬2000元等情,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 證明、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7-39 、59-63 頁)為證 。然原告僅因系爭事故請假3 月,有前揭請假證明存卷可 稽(詳本院卷61頁),故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7000元計, 則此部分原告可請求金額為8 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為 擔任社區大樓管理員,月薪2 萬7000元,名下不動產1 筆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見本院卷第89頁;壢司調卷 第39頁)等情,並佐以兩造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50萬7183元 (計算式:26萬4652元+6 萬元+1531元+8 萬1000元+1 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7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5 月18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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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