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重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奕佑因108 年度訴字第1998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5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