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重元
被 告 林奕佑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長川出租予伊建築房屋使用,伊因而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並自行懸掛門牌 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故伊確 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稅籍並不能作為 所有權之證明;惟謝長川竟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 售予被告,侵害伊權益甚鉅,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13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 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面積126.64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67.36元,故總價為66萬 7,058 元,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伊併為請 求起訴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3,530 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559 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59 元之損害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058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含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林慶揚於民國10 7 年3 月26日以總價574 萬6,290 元向謝長川所購買。系爭 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僅有房 屋稅之稅籍資料,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自謝長川變更為被告 之父林慶揚,系爭房屋與被告無關,且現非被告所使用,原 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並無理由。又林慶揚向謝長川 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時,謝長川皆以所有人姿態處理並 提出合法證件,辦理過戶也均能順利辦理完成,並有完成點 交程序,系爭房屋點交當時則為空屋並無人居住占有。而原 告所提之租賃契約,但僅有出租土地,且無可建築房屋之文 字,租約並於99年9 月1 日到期,益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縱原告可提出系爭房屋為其建造並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亦可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3 月26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上唯一建 物,系爭房屋係由謝長川於100 年7 月設定稅籍,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後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稅 籍於107 年3 月26日移轉至被告之父林慶揚名下,門牌則變 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90130 桃稅房字第1091002151號函暨稅籍移 轉沿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131 至13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是上情均 堪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 爭房屋之稅籍目前登記在被告父親林慶揚名下,已如前述, 且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父母使用(見本院卷第11 4 頁),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要提告對象確實為 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原告表示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的確認利益係涉及得否依法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之權利,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利 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使用,原 告顯然無從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又因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登記之所有人,縱然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原告並無其他權利,亦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對被告主張 任何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 利益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謝長川承租系爭土地,謝長川並同意原告得 在其上建築房屋,而提出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甲租賃契 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經查: ⒈系爭甲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謝長川、承租人為原告,並約 定「甲方(即謝長川)土地所在地空地出租與乙方(即原告 ),地號大發段262 號」,租賃期限則自92年9 月1 日至99 年9 月1 日止;是系爭甲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得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記載,且租賃契約早已到期,原告以系 爭甲租賃契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難認有 據。
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 人謝長川到庭證稱:系爭甲租賃契約是伊自己寫的內容,租 賃期限也是伊寫的,原告當時拿空白契約給伊蓋章,伊請原 告看完沒問題再簽名拿回來,由雙方各執一份,但原告都沒 有拿回來給伊,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至117 頁),則依證人謝長川所述,其並未收到原 告同意承租之意思表示,也未執有系爭甲租賃契約,故難認 系爭甲租賃契約係雙方所合意成立,況原告甚至沒有繳納過 租金,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租賃契約是否為原告為提出本 件訴訟才事後簽名於其上,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謝長川更證稱:出租系爭土地當時並無系爭房屋 存在,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況且伊如果有同意原告可以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該會有書面資料,沒有書面資料伊怎 麼會同意,伊經常不在北部,搞不清楚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也沒有告知承租系爭土地要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 至118 頁),則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 租賃契約,謝長川也未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更不 知原告有興建房屋乙事,益見原告主張謝長川有同意其承租 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等情,並非可採。
⒋另證人謝長川證稱:原告在系爭甲租賃契約之後,還跟伊母 親簽房屋租賃契約,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 萬6,000 元之租金 ,系爭房屋因稅捐稽徵處有來查訪為何沒有繳稅,故伊母親 過世前後,伊才去辦理稅籍,伊長期不住在家裡,並沒有聽 母親說過系爭房屋是何人興建或何人所有,原告是到八德區 公所調解才說房子是其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乙租賃契約)為據(見 本院卷第155 至169 頁)。經查,系爭乙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證人謝長川之母謝蔡滿,承租人為原告,房租收款明細欄 記載有收受多筆租金,惟原告表示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但
沒有見過前面幾頁房租收款明細欄部分,謝蔡滿他們也沒有 來收過租金,他們只有要伊自己蓋鐵皮屋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 頁);而系爭乙租賃契約並未記載標的物,本難認 係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房租收款明細欄更有多 筆記載內容為「土地租金」、「收母親租金」,則是否係向 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亦屬有疑;是系爭乙租賃契約實難認係 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 ,併予敘明。
⒌證人陳慶松固證稱:伊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住在原告隔壁,原告所居住之房子是自己搭的,但不知道 門牌,伊當初有看到原告自己在焊接、自己搭房屋,是自己 從頭蓋房子,而不是在做整修,伊有去過,確定是原告自己 居住,原告說是地主叫他自己搭房子,伊並不知道地主是何 人,因為伊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則 證人陳慶松證稱原告確實有搭建房屋之事實;然證人陳慶松 證稱地主要原告自己搭房子乙節為聽原告轉述,其正確性自 待商榷,況地主同意原告自行搭建房子有諸多可能性,亦有 自行出資而請原告代為搭建的可能性,原告又未能證明承租 系爭土地後有經地主謝長川同意興建房屋,是原告以證人陳 慶松之證述內容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不 足。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搭建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否認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無確認利益,且主張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