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劉明星
被 告 游坤運
蕭世雄
高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人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4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游坤運、蕭世雄、高德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被告游坤運、蕭世雄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被告高德政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游坤運、蕭世雄、高德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德政與原告為朋友,高德政另與被告蕭世 雄為朋友。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委請訴外 人廖君評為其打理其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之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豈料,被告蕭世雄、游坤運經被告 高德政告知上情後,被告等人即共同謀議,由被告高德政致 電不知情之廖君評,將廖君評支開,被告蕭世雄、游坤運始 能侵入系爭住處行竊。嗣於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 前之某時,被告高德政即致電廖君評邀約在他處見面,廖君 評因而自系爭住處離開,而被告蕭世雄、游坤運即於106 年 11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侵入系爭住處共同竊盜原告所有 之木雕2 尊、智慧型電視1 台、蘋果桌上型電腦1 台、樣品
酒30瓶(下稱上開木雕等財物)及其他多項財物,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1,733,2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游坤運、蕭世雄與高德政應 連帶給付1,733,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坤運、蕭世雄、高德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高德政將廖君評支 開,再由被告蕭世雄、游坤運侵入系爭住處,竊取上開木雕 等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游坤運、蕭世雄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9、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游坤運 、蕭世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月 ,被告游坤運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 易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高德政亦於偵查中為 自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526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 第3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日遭竊取之財 物,除上開木雕等財物外,另有其他多項財物亦一併遭竊;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上開木雕等財物及其餘多 項財物,均係其於刑事案件中自行列表之內容,刑事案件就 上開木雕等財物已有判決,本件僅就上開木雕等財物為請求 ,訴之聲明不做調整,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第87頁至第88頁),則原告所主張遭竊其餘多項財物部 分之請求,既未經撤回或減縮訴之聲明,又就該其餘項財物 之內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陳明請求本院就上開木雕等財 物之請求逕為判決即可,自應認原告就上開木雕等財物以外 之請求為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訴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 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木 雕等財物及其他多項財物遭竊,致原告所受有1,733,200 元 之損害;惟原告已陳明請本院就上開木雕等財物之請求逕為 判決即可,並陳稱:其遭竊之木雕2 尊各為15萬元,蘋果電 腦購買5 萬元,因非新品,只請求25,000元,樣品酒請求3, 000 元,智慧型電視購買時約10萬元,購買約1 年,只請求 8 萬元(合計408,000 元)等語。則被告等人於106 年11月 24日共同謀議侵入住宅竊盜原告所有之上開木雕等財物,藉 此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而上開木雕等 財物為原告陸續買入,難以期待其留存單據,且木雕之客觀 上經濟價值難以衡量,故原告僅能證明上開木雕等財物確受 有損害,卻無法證明受損之價額為何,依現實情形,原告欲 舉證證明亦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即已提出之上開木雕等財物之價格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 第4945號卷第54頁),並斟酌上開木雕等財物之通常市場價 值、有無可能折舊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408,000 元,尚屬適當。且被告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00 元, 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 16日送達被告游坤運、蕭世雄,並於108 年1 月18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高德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至 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坤運、蕭世雄自108 年1 月17日起、被告高德政自108 年1 月29日起(108 年1 月18 日寄存送達,於108 年1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08,000 元,及被告游坤運、蕭世雄自108 年1 月17日 起、被告高德政自108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