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32號
TYDV,108,訴,1932,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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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郭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原為抵押人郭進財於民國83年6月6日 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 部分120/8472)、99地號(應有部分150/3666)、99-2地號 (應有部分150/3666)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 定不定期限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宗銀。後訴外人陳宗銀於85 年1 月6 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給被告蕭玉梅,而抵押人郭進 財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郭嘉惠。然抵押人 郭進財並不認識陳宗銀,亦未向陳宗銀借貸金錢,不知系爭 土地為何設有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 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應歸於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已逾25年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提出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原抵押人郭進財之配偶張阿里向訴 外人康陳美香借款而設定,嗣康陳美香又積欠被告公公陳添 富債務,復依陳添富指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故 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且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郭進財所有,郭進財於83年6 月6 日就該土地設定不定期限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宗銀陳宗銀復於85年1 月6 日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嗣郭進財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於 96年1 月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本院31-41 、83 -175、179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應歸於無效,且縱有擔 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 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 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881 條之1 第 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 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 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證人康陳美香證述:原告之母郭張阿里前於84、85年間向 伊借款約150 萬元,並提供原告之父郭進財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債務,因伊所借款項係伊父陳水 旺所有,故系爭抵押權乃交由伊父陳水旺處理,設定在伊 弟陳宗銀名下,而前開債務郭張阿里郭進財迄今均未清 償,至於系爭抵押權後來為何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就不清 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86-189 頁),經核與證人康陳美香 提出由郭進財、郭張阿里簽發之本票16紙記載之內容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95-227 頁)。被告固陳稱:後來因康 陳美香積欠渠公公陳添富債務,康陳美香乃以前述對郭張 阿里郭進財之債權抵銷,並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渠公公 陳添富陳添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詳 本院卷第72頁),參酌康陳美香之父陳水旺與被告配偶陳 進財之父陳添富為親兄弟,此經證人康陳美香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前揭有關康陳美香積欠陳添富 債務情節之陳述,諒因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 經過已久,陳水旺陳添富復均已過世(詳本院卷第188 、190 頁),致被告將陳水旺陳添富兄弟間之債務,誤 認屬康阿美香與陳添富間之債務,而陳述如前。惟前開關 係人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然陳水旺若無積欠陳添富債務 存在,豈會不辭勞繁地辦理抵押權移轉之相關事務,且陳 水旺、陳添富長輩間之債務,未向被告或康陳美香說明, 亦與常情無悖。是前述陳水旺陳添富兄弟間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讓與之經過,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有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歸於無效 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普通抵 押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準用此條文(詳民法第88 1 條之17),若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有前開 情事產生,僅生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之效果(詳民法第881 條之15)。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 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 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 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 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 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此時才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查原告之父母 郭進財、郭張阿里所積欠之債務,俱為84、85年間產生, 已如前述,距今已逾20餘年,其債權請求權確有罹於時效 消滅之可能。惟系爭抵押權未定有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5 頁),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尚無因抵押權期限屆至而確定;且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原告曾於108 年11月27日 開庭時請求確定外(詳本院卷第72頁),別無其他確定之 情事,是依民法第881 條之5 第2 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8 年12月12日。參照前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至108 年12月12日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 滅,擔保之債權變更特定債權,並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 性,而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惟被告至109 年3 月30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顯無逾5 年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 滅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應歸於無效 ,且縱有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業 已消滅云云,均不可採,是其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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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