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19號
TYDV,108,訴,191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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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吳銀雄 


被   告 蕭漢梁 
      張育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45 元,及被告張富自民國 108 年10月20日起;被告張育喬自民國109 年1 月4 日起; 被告蕭漢梁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張富張育喬僅於繼承蕭秀 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張富張育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39 元,及被 告張富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被告張育喬自民國109 年 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承租人蕭 秀娟之繼承人張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蕭秀娟之其餘繼承人張育喬及連帶保證人蕭漢



梁為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第53、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及請求不當得 利之事實,追加合一確定之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蕭秀娟前邀同被告蕭漢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簽訂承包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 應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並應給付電費5,000 元(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蕭秀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給付租金,原告因系爭房屋坐落他人土地之糾紛而未與蕭 秀娟續約,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原告向蕭秀娟表示 需視情況決定,而非與蕭秀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嗣因蕭秀娟自107 年4 月10日起未給付租金,且原告因土 地糾紛須拆除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蕭秀娟,限蕭秀娟於107 年4 月30日返還系爭房 屋。
蕭秀娟於107 年10月28日死亡,由被告張富張育喬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繼承蕭秀娟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自 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 57萬元,並應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5 萬元。又被告蕭漢梁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張富張育喬積欠原告之不當 得利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1日 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富張育喬: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已返還系爭房 屋予訴外人張學榮,否認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因張學榮 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及切結書表示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漢梁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蕭秀娟前邀同被告蕭漢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自10 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 應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並應給付電費5,000 元。㈡蕭秀娟 自107 年4 月10日起未給付租金及電費,惟於107 年9 月17 日、107 年10月15日各給付原告4 萬元。㈢蕭秀娟於107 年 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富張育喬等情,有系爭租 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支出證明單、存入憑條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12、15至18、81、83、8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7萬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富、張育 喬否認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 本院卷第74頁),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 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7 月10日屆滿時即已消滅,雖蕭秀 娟於107 年4 月10日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 ,惟依系爭租約第3 條已明定「承包期滿如甲方(原告 )有意繼續發包,則乙方(蕭秀娟)有優先權,並另立 續約之各項條款,但承包金另外商議」等語(本院卷第 11頁),參以原告前向蕭秀娟表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 糾紛而未能與蕭秀娟續約,能做幾天算幾天等語(本院 卷第13頁),應認原告於訂約時有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意 思,而無與蕭秀娟繼續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故系爭



租約於105 年7 月10日屆滿時即已消滅,蕭秀娟無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蕭秀娟於107 年10月28日 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富張育喬於108 年1 月1 日 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富張育喬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張富張育喬並未舉證其有何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張富張育喬於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
3.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不爭執蕭秀娟前與原告訂立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45,000元及電費5,000 元,合計5 萬元 ,則蕭秀娟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28日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645 元(5 萬元×6 月+5 萬元×19/31 =330,645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蕭秀娟 於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0月15日共給付原告8 萬元 (本院卷第8 頁),剩餘250,645 元,應由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蕭漢梁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此屬繼承之公同 共有債務,被告張富張育喬僅於繼承蕭秀娟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4.另被告張富張育喬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 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4,839 元(5 萬元×2 月+5 萬元×3/31=104,839 元),非屬繼承之債務,無連帶責任可言,且就被告張 富、張育喬個人之無權占有,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蕭 漢梁不負連帶給付之責,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尚無依據。
5.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645 元為有 理由,惟被告張富張育喬僅於繼承蕭秀娟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給付之責,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 被告張富張育喬共同給付104,839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張富張育喬否認自108 年1 月1 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富自108 年10月20日起;被告張育喬自109 年1 月4 日起;被告蕭漢 梁自109 年1 月18日起(於108 年10月9 日寄存於被告張富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10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本 院卷第45頁;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張育喬,本院卷第 61頁;於109 年1 月7 日寄存於被告蕭漢梁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依法於109 年1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 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 示金額,暨請求被告張富張育喬共同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 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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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