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吳銀雄
被 告 蕭漢梁
張育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45 元,及被告張富自民國 108 年10月20日起;被告張育喬自民國109 年1 月4 日起; 被告蕭漢梁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被告張富、張育喬僅於繼承蕭秀 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張富、張育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39 元,及被 告張富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被告張育喬自民國109 年 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承租人蕭 秀娟之繼承人張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蕭秀娟之其餘繼承人張育喬及連帶保證人蕭漢
梁為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第53、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及請求不當得 利之事實,追加合一確定之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蕭秀娟前邀同被告蕭漢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簽訂承包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 應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並應給付電費5,000 元(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蕭秀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給付租金,原告因系爭房屋坐落他人土地之糾紛而未與蕭 秀娟續約,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原告向蕭秀娟表示 需視情況決定,而非與蕭秀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嗣因蕭秀娟自107 年4 月10日起未給付租金,且原告因土 地糾紛須拆除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蕭秀娟,限蕭秀娟於107 年4 月30日返還系爭房 屋。
㈡蕭秀娟於107 年10月28日死亡,由被告張富、張育喬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繼承蕭秀娟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自 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 57萬元,並應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5 萬元。又被告蕭漢梁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張富、張育喬積欠原告之不當 得利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1日 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富、張育喬: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已返還系爭房 屋予訴外人張學榮,否認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因張學榮 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及切結書表示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漢梁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蕭秀娟前邀同被告蕭漢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自10 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 應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並應給付電費5,000 元。㈡蕭秀娟 自107 年4 月10日起未給付租金及電費,惟於107 年9 月17 日、107 年10月15日各給付原告4 萬元。㈢蕭秀娟於107 年 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富、張育喬等情,有系爭租 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支出證明單、存入憑條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12、15至18、81、83、8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7萬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富、張育 喬否認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 本院卷第74頁),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 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7 月10日屆滿時即已消滅,雖蕭秀 娟於107 年4 月10日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 ,惟依系爭租約第3 條已明定「承包期滿如甲方(原告 )有意繼續發包,則乙方(蕭秀娟)有優先權,並另立 續約之各項條款,但承包金另外商議」等語(本院卷第 11頁),參以原告前向蕭秀娟表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 糾紛而未能與蕭秀娟續約,能做幾天算幾天等語(本院 卷第13頁),應認原告於訂約時有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意 思,而無與蕭秀娟繼續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故系爭
租約於105 年7 月10日屆滿時即已消滅,蕭秀娟無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蕭秀娟於107 年10月28日 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富、張育喬於108 年1 月1 日 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富、張育喬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張富、張育喬並未舉證其有何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張富、張育喬於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
3.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不爭執蕭秀娟前與原告訂立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45,000元及電費5,000 元,合計5 萬元 ,則蕭秀娟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28日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645 元(5 萬元×6 月+5 萬元×19/31 =330,645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蕭秀娟 於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0月15日共給付原告8 萬元 (本院卷第8 頁),剩餘250,645 元,應由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蕭漢梁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此屬繼承之公同 共有債務,被告張富、張育喬僅於繼承蕭秀娟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4.另被告張富、張育喬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 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4,839 元(5 萬元×2 月+5 萬元×3/31=104,839 元),非屬繼承之債務,無連帶責任可言,且就被告張 富、張育喬個人之無權占有,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蕭 漢梁不負連帶給付之責,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尚無依據。
5.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645 元為有 理由,惟被告張富、張育喬僅於繼承蕭秀娟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給付之責,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 被告張富、張育喬共同給付104,839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張富、張育喬否認自108 年1 月1 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富自108 年10月20日起;被告張育喬自109 年1 月4 日起;被告蕭漢 梁自109 年1 月18日起(於108 年10月9 日寄存於被告張富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10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本 院卷第45頁;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張育喬,本院卷第 61頁;於109 年1 月7 日寄存於被告蕭漢梁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依法於109 年1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 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 示金額,暨請求被告張富、張育喬共同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 108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