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32號
TYDV,108,訴,173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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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林文堅 
被   告 吳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未 據其表明損害賠償之項目或金額,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其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讚奇間有金錢糾 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來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桃園市農業博覽 會美食區要求伊出面處理,因伊不予回應,被告竟以徒手方 式推伊肩膀,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肩挫傷、疑肩關 節內障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 元、勞動能力減 損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5,000 元,共計80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係因欠款而挾 怨報復,再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工作及收入證明,所請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 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被告被訴傷害罪之刑



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述綦詳,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額【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下稱偵查卷)第23 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 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經核原告前後證述內容尚屬 一致,復有與其所述跌倒受傷情節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並與證人 即在場之人曾煜翔於偵查中證稱:兩造均係農博廠商,事 發時伊距二人約50公尺,伊有聽到二人大聲爭吵,但沒聽 到內容,伊有看告被告推原告肩膀,原告就坐在地上,伊 還前去關心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證人即原告之妻周姿吟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當時係訴外人 即被告之弟吳俊瑋和原告討論金錢問題,後來被告才到, 伊有看到被告是用右手推了原告,原告倒在地上,被告作 勢拿塑膠椅打原告,伊就擋在原告前面等語(見刑事卷第 132 頁至第133 頁)之情節相符,應非虛妄。又被告因前 揭傷害行為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益徵原告指稱其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受傷乙節,應堪認定。(二)至證人吳俊瑋於前開刑事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證稱 被告並無動手推原告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刑事卷第12 2 頁),然其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兩造有發生爭執,被告 拿摩托車鑰匙丟原告,原告要閃,重心不穩才跌倒,被告 並無動手推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於法院審 理中則證稱:被告沒有拿鑰匙丟原告,是因為伊講話大聲 ,原告慢慢退後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見刑事卷第122 頁 ),惟於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復改證稱:被告有丟鑰 匙,但沒有丟到,伊因時間過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刑事 卷第123 頁),已見其所證前後不一,且有迴護被告之情 ,自難採信。又證人曾煜翔於刑事審理中亦翻異於偵查中 證述,改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推原告,伊只有看到原告 坐在地上,但沒有看到關鍵一瞬間云云(見刑事卷第52頁 、第54頁),惟其到庭作證之日即108 年4 月30日,距事 發時已近一年,相較於偵查中作證之日即107 年8 月8 日 ,僅距事發時約3 個月,卻能反於人之記憶對事發過程記 憶清晰,顯與常情有違,且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偵查中證 述不同,其則證稱:當時伊抬頭看到時,原告已經坐在地 上,伊才認為係被告推原告,伊離二人很遠,加上天氣很 熱,伊很疲倦,且係第一次作筆錄,才依照自己想法去講



等語(見刑事卷第54頁),更顯其刻意迴避之情,此部分 之證述,當無可信,是渠等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益徵被告抗辯其並無推原告以致跌倒云云,要非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且其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六週不能工作,其原從事 油漆工,每日薪資2,500 元,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 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 卷第17頁),而觀諸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建議右肩不適 合劇列運動或工作至少6 週。」等語,惟於本院詢問原告 於事發時係在何處任職,原告先答稱係自行經營彩藝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彩藝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然經 本院查詢彩藝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0頁),彩藝 公司早於事發前即107 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嗣經本院 提示予原告,原告始改稱伊於彩藝公司解散後就轉向勤陽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陽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所述已有反覆,雖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3 頁),載有107 年度勤陽公 司薪資所得36萬元等情,惟此仍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時確 已任職於勤陽公司,且經本院二次函詢勤陽公司原告於事 發時有無任職?有無因系爭傷勢休養而告假等情,均未獲 置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實際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 ,自難逕予採認為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 惟衡諸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於通常情形下,應仍有一定 工作能力,是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7 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 萬2,000 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應 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因傷需休養6 週之不能工作損失 應以3 萬8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42/30 =3 萬



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然觀諸 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有不能回復或永久性損害等語,且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原告僅於 107 年5 月16日就診一次,進行理學檢查及X 光而無後續 追蹤治療,難以評估受傷後對其工作之影響等語,有該院 108 年11月19日桃醫醫字第108191367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曉諭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猶未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自難採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被告 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 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 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8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 ,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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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