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55號
TYDV,108,訴,1555,2020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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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雅嵐 



被   告 尤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又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 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 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對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55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上訴人沒有 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本院於同年2 月10 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 ,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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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