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10號
TYDV,108,訴,1110,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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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許建福 
      許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黃偵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建福許林美珠為訴外人許聰敏之父母, 許聰敏於服役時因傷殘而退役,原告及其家人即以許聰敏之 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日後生活支出之經濟來源 ,許聰敏並向家人告知,其與被告共同投資茶葉生意,經原 告及家人前往系爭建物探視,確實有做販賣茶葉之店面。嗣 許聰敏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死亡,因原告2 人為許聰敏之 繼承人,始發現系爭建物已於95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建物向銀行借款,然原告均未 聽許聰敏談及有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一事,經原告2 人要 求,被告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而原告查閱許聰敏生 之金融帳戶,完全未見任何自被告或被告所開設之頂馥有限 公司(下稱頂馥公司)匯入之金錢,惟許聰敏死亡後,許聰 敏與被告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許聰 敏投資之款項,則以許聰敏所有之系爭建物每月可收取租金 所得為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10年 期間,計算許聰敏之出資額,為5,4000,000元(計算式:45 ,000元×12×10=5,400,000 元)。退步言之,縱認許聰敏 與被告間不具共同投資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長達10年以 上,許聰敏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數額,原告為許聰敏之繼承人,當可請求被告為給付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另以民 法第179 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5,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許聰敏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許聰敏 於服役時因傷殘而退役,即先行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獨 自生活,並於86年12月10日自行成立「盛日香鋪」批發、販 賣香環及高山茶。嗣於92年6 月12日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 ○0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2 樓(下稱 102 之1 號建物),與許聰敏成為鄰居,並就近協助原告2 人照顧許聰敏;另於94年7 月11日獨自出資1,000,000 元設 立登記頂馥公司,且為該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兩人雖 為好友,惟未曾共同投資經營任何事業。許聰敏係因感念被 告及其家人多年無私照顧,而同意無償讓系爭建物登記為頂 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並於102 年間被告有資金周轉困難時 ,無償同意先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 ,再由被告以系爭建物、土地向銀行借款,而當時日盛香鋪 已辦理歇業登記,許聰敏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繼續批發、販 售香環。嗣許聰敏於108 年1 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即於 108 年4 月3 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建物、土地過戶登記予 原告2 人指定之人許志平許銘祥。詎料,原告2 人竟無故 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47頁):㈠、許聰敏為原告許建福許林美珠之子,且於108 年1 月30日 於系爭建物死亡。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為許聰敏所有,被告並已於108 年4 月22日 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2 人之子許志平、許銘 祥。
四、原告主張其子許聰敏生前曾與被告共同投資茶葉事業,於許 聰敏死亡後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終止,被告即應將出資款返 還。縱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資事業關係,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長達10年以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許聰敏與被告間是否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若有,被告 應返還出資款之金額為何?㈡、若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 資事業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㈠、許聰敏與被告間是否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若有,被告 應返還出資款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 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 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而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 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 合夥契約已成立。且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 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 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主張之依據, 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 條件為何,即可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並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款,自應先就確實存有合夥關係一節,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以證 人許志平陳銘雄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許志平固到庭證 稱:「(問:你知道許聰敏平常的工作?)做茶行,從20幾 年前買那中山路102 號房子之後,就在那邊開茶葉行。」、 「(問:你怎麼知道的?)我去過,20幾年前他開始做時我 就去過,那時候叫做日昇茶葉行。」、「(問:許聰敏在開 茶葉行有無跟誰合作?)他一開始做就有跟我說是跟被告合 作,說的時候是20幾年前。」、「(問:許聰敏是說如何跟 被告合作?)他沒有跟我說細節,就是說跟被告合作。」、 「(問:你的意思是說許聰敏並沒有提到他跟被告間之合作 關係如何約定?)是的。」、「(問:許聰敏在中山路102 號從事茶葉行,他有從事其他行業嗎?)沒有。」、「(問 :你知道許聰敏之前有登記盛日香舖?)那就是茶葉行,是 同一家,他登記的時候,是登記盛日香舖,因為香舖已經有 人用那個名字,所以只有掛日昇的名字,這是許聰敏跟我說 的,這是20幾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 3 頁),又證人陳銘雄證稱:「(問:你從事何種行業,與 被告有生意往來?)我是茶葉中盤,也會做零售。我跟許聰 敏及被告都有做生意。是許聰敏及被告他們批茶葉給我賣。



」、「(問:你從何時跟被告及許聰敏批茶葉來販售?)23 年前,因為我第一批生意就是跟他們接洽,我做茶葉已經做 了23年。」、「(問:你跟被告及許聰敏批茶葉來賣,你到 底跟何人批,怎麼批?)我去他們中山路店面,我去都找許 聰敏,因為許聰敏許志平介紹我認識的,我跟被告不熟, 所以我第一次去找許聰敏,之後我會跟許聰敏或被告接洽, 但是因為許聰敏行動不便,所以送貨的都是被告。」、「( 問:你跟被告及許聰敏叫茶葉販售,從23年前到什麼時候? )我叫2 、3 年就停下來了,因為他們的貨價位比較高,我 就找其他貨源。、「(問:你跟許聰敏、被告進茶葉,你知 道他們甚麼關係?)我第一次去店裡面找許聰敏時,有詳談 他的經營方式,許聰敏說因為他車禍,所以許聰敏家人買了 這間102 號房子給他,許聰敏就用房子跟被告一起合資做生 意,至於兩人間是如何合作,我就不清楚了。」、「(問: 許聰敏跟被告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有沒有說到到底是如何約 定合夥關係?)這個我不清楚,他們只有說到會去山上做茶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是依前開證人 之證述,充其量僅說明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會到山 上做茶,惟就許聰敏與被告間合作關係究係如何合作、是否 有互約出資以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等節,證人則均表示不清楚 或不知道等語,更惶論許聰敏與被告間如何出資成立合夥、 出資比例為何、出資金額若不足應如何處理等權利義務關係 ,亦無從據以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許聰敏與被告間就各自出 資相互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一節已達成合意。據上,本件雖可 認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惟商業上合作關係之態樣眾 多,尚無從據以認定必然存在合夥契約,而原告所主張被告 與許聰敏間之合夥契約,就其重要之點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 實其說,僅泛稱聽聞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事業云云, 且其所舉證人亦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而 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若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資事業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倘許聰敏與被告間無共同投資事業關係,則被告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長達10年以上,應給付許聰 敏之繼承人即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被告抗辯 許聰敏與其為相識多年之好友,許聰敏為感念被告及其家人 之照顧,而無償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 所在地,及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供 被告貸款,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許聰敏係於86



年12月10日在系爭建物設立登記「盛日香舖」,並於94年4 月14日辦理「盛日香舖」之歇業登記,有「盛日香舖」之商 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0 頁);被告 則於92年6 月12日購買位在系爭建物2 樓之102 之1 號建物 ,並於94年7 月11日以系爭建物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處所 ;另許聰敏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以同年9 月30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建物、土地由許聰敏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有 102 之1 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蘆地 登字第1080007819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辦 文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3頁 至第67頁、第157 頁),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許聰敏於94年 4 月14日辦理「盛日香舖」歇業登記後,被告將系爭建物登 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均係經許聰敏所同意。
2、而許聰敏係於108 年1 月30日,在系爭建物2 樓之房間內, 經友人范進興發現業已死亡而報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108 年8 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20792號函及所附 許聰敏死亡案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7 頁至第25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相字第189 號卷(下稱前開相驗卷)核實無誤。而 被告配偶蕭麗月許聰敏之相驗案件警詢筆錄中陳稱:「( 問:許聰敏平時與何人同住?工作狀況?)他與我一家人住 ,我是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2 樓,許聰敏則是 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樓中樓的樓上那一樓… 。」等語,且原告許林美珠范進興許聰敏之相驗案件警 詢筆錄中均陳稱:許聰敏平常居住在系爭建物2 樓,並與蕭 麗月一家人一同住在系爭建物,平常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 ,證人陳銘雄亦到庭證述:「(問:從23年前第一次跟許聰 敏及被告進貨之後,持續2 、3 年停下來,之後還有沒有繼 續進?)在他們店面前面有另一家茶行,我會去那邊批發, 會常常從他們店經過,有時候會跟許聰敏聊一下,雖然已經 沒有做生意,但是我們會聊一些茶葉的市場狀況,他也一直 在那個地方經營。」、「(問:拜訪許聰敏時,有無看過被 告?)有,除了第一次做生意,後來也會去聊天,這23年來 大概有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287 頁),可見 被告於92年間購買102 之1 號建物後,雖許聰敏設立之「盛 日香舖」於94年4 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於同年7 月11日系 爭建物即登記為頂馥公司之營業處所,且於102 年10月14日



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許聰敏仍持續在系 爭建物、102 之1 號建物生活,並與被告、蕭麗月一家人同 住。則蕭麗月許聰敏之相驗案件警詢筆錄中固另稱:「我 所經營的茶業行是在樓中樓的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 頁),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屢屢否認有使用系爭建物 為營業場所,並抗辯許聰敏係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為頂 馥公司之營業登記,顯非真實等語;惟許聰敏於生前既長期 在系爭建物、102 之1 號建物生活,並與被告、蕭麗月一家 人同住,縱被告有以系爭建物一部或全部做為其營業之用, 亦足認係經由許聰敏同意而交付被告使用。
3、據上,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為 頂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下,均係經許聰敏所同意,且許聰敏生前長期在系 爭建物、102 之1 號建物生活,並與被告、蕭麗月一家人同 住,縱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做為營業之用,亦係經許聰敏同意 而交付被告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就頂馥公司以系爭建物 登記為營業所在地,或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建物等事項,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許聰敏 於死亡前曾表示異議,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事,堪 認被告與許聰敏間就該等事項自始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難 認被告有何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倘無法證明許聰敏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事業關係,被告即為 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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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