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梁戴麗玉
梁敬偉
梁庭維
梁修同
梁忠清
梁忠銘
梁育慈
梁玉琴
被 告 李梁玉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然其聲明記載為:
「被告應返還土第七分之一不存在。600 萬本票不存在。提存金
案號」,難認已未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
的,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 、2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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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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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例│
│ │如:請求確認甲對乙有新臺幣…元之…債權存在等)│
│ │,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
│ │具體列出條號)。 │
├──┼───────────────────────┤
│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
│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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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